•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長照機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5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8年12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時薪制,未採行變形工時;並
    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1月4日至28日連續出勤25日,勞工○○○(下稱○君
    )於 108年11月1日至18日連續出勤1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11755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1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
    等規定,以109年 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5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所僱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並非全然約定採時薪制,以○君為例,
       其於108年11月1日至18日連續出勤18日,均係單一個案○先生之居家喘息需求,薪資
       係採七三拆帳,居服員享有7成部分,因此居服員在心態上也像是機構的小老闆。
    (二)訴願人機構自108年 4月設立,到11月中旬以前,僅聘有2名居服員即○君及○君,主
       要服務個案亦僅 2件,由○君及○君分別照顧○先生與○先生。以○君為例,照顧之
       ○先生係獨居老人,因車禍導致無法行走,又患有慢性肺阻塞疾病而臥病在床,故○
       君除日常清潔、家務與陪同就醫外,主要係每日協助午晚兩餐之代購。
    (三)由於工作屬性及訴願人當時僅聘有 2名居服員,○君當時有連續出勤超過20日,但每
       日服務時間經常只有1.5至 2.5小時情形,以總和來看,○君108年11月總工作時數69
       小時,並不很長,也沒有任何1週之工作時數超過20小時;○君當月總工作時數135小
       時,亦無任何1週之工作時數超過 24小時,訴願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與精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7日對訴願人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及○君 108年員工工時卡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並非全然約定採時薪制;○君及○君雖連續出勤18日及超過20日
      ,但每日服務時間只有1.5至 2.5小時,1週之工作時數未超過規定,訴願人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範與精神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居服
       員採時計薪制,時薪 200元,遇假日以三七拆帳或雙倍計費;居服員為部分工時人員
       ,依案家提出的需求照服時間至案家服務; 1週之定義為星期一至星期日;訴願人與
       居服員係簽訂勞動契約,出勤情形依照「服務紀錄表」及「居家喘息服務紀錄表」製
       作月份員工工時卡(個別勞工按月份),記載勞工工作時間起迄;○君108年11月除2
       日(星期六)、3日(星期日)、 29日(星期五)休假外,其餘27天皆有出勤,每日
       出勤時數不一,沒有特別約定休息日、例假,有工就出工;○君採時薪制,108年 11
       月1日至18日連續出勤18天,未有休假日,到案家服務每日幾乎3小時;未採任何變形
       工時;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及○君之 108年員工工時
       卡影本所示,○君自108年11月4日起至28日止連續出勤25日,○君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8日止連續出勤18日,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使○君及○君連續出勤,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其等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如何計薪或每日工時長短
       與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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