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2
    5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從事餐館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且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
      款之第2類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
      07年5月17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646人,未設置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
      理單位、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
      勞檢一字第107602143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
      限期改善函於107年5月24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1,086人,雖已設置直接
      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惟未設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不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 2項第2款及附表2之1
      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甲業主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8年12月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2176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1個月改善,並另以 108年12月9日北市
      勞檢一字第 108603217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 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7規定,以109年1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1125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
      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
      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
      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
      工資。」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
      、第二類事業……(六)餐旅業:1、飲食業。2、旅館業。……」第6條第 2項第2款規
      定:「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
      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
      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二、第
      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 業

    規模
    (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中度風險事業)

    一、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二、一千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於107年5月17日進行勞動檢查,曾給予訴願人改善違
      規情狀之期限,訴願人亦於107年9月12日完成改善備查在案。惟近期訴願人為響應政策
      創造就業市場,瞬間人員快速增加,而疏忽應增設總機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請原處
      分機關基於輔導立場及體諒經營艱辛,給予改善期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 5月17日及108年11月2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5月17日經會同
      檢查人人資部專員○○○簽名及 108年11月29日經會同檢查人○君簽名之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改善107年5月17日之違規情狀,惟近期為創造就業市場,而瞬間人員
      快速增加,疏忽應增設總機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請求給予改善期限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復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定第二
       類事業之勞工人數在 1,000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二之一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107年5月17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違
       反打V……*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 2項第2款……違反法規內容……第二類
       事業設管理單位及置人員—有分支機構之總公司(□V)≧500 人以上者,未設直接
       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V)500人~999人者,未置甲業1+管理員1……」復依勞
       檢處 108年11月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項目……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違反打V……**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 2項第2
       款……違反法規內容……總機構所置安衛人員未依附表2之1規模設置,並依第5條之1
       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二類事業:……(□V)≧1000人,未置甲業1+管理員
       1+管理師1……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已設置甲業、管理員 尚缺管理師1員108
       年3月份後人數才超過1000人3月份以前皆為1000人以下……」有訴願人之甲業主管○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復
       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期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
       理水準;則訴願人依法應按勞工人數規模設置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確保人
       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勞檢處107年5月17日檢查時,訴願人勞工總人數64
       6 人,未設置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至少各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前經勞檢處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1434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限期改善函於 107年5月24日
       送達在案。嗣勞檢處於108年11月29日再次檢查時,訴願人勞工總人數為1,086人,雖
       訴願人已依107年5月17日檢查結果設置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甲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惟訴願人未依其勞工人數之增加,另設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仍屬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係為創造就業致疏忽應增設管理師或將立即改善等節,均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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