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7日廢字第41-108-0918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陳情,由其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15時
    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前庭院(下稱系爭庭院),查得有木
    頭框架內之帆布積水未妥善處理,致有孳生病媒幼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經現場拍照採證
    ,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108年8月19日北市環罰字第No X1010
    321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17
    日廢字第41-108-091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3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未妥善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
      ,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處所為訴願人所有空屋前庭院,無人住居,屢遭惡徒長期蓄意
      拋丟廢棄物及蓄水容器等,屢屢清理,仍持續遭丟棄廢棄物,若有積水,亦肇因於他人
      丟棄廢棄物之堆疊所致,訴願人努力善盡相關整理責任;未先有勸導,遭訓示後,訴願
      人即日清理,遭逕行裁罰,程序可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有積水處未妥
      善處理,致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有礙環境衛生,經現場拍照採證,並查認建物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未善盡清潔管理環境衛生之責,有現場採證照片、108年8月12日積水容器
      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471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處所為訴願人所有空屋前庭院,無人住居,屢遭惡徒長期蓄意拋丟廢
      棄物及蓄水容器等致有積水,訴願人努力善盡相關整理責任;雖未經勸導,然遭訓示後
      ,即日清理,遭逕行裁罰,程序可議云云,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意旨,在指定區域內,未妥善清
      理之積水處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倘有
      上開污染環境行為,得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以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庭院發現帆布內有積水,而訴願人既對於其所有建物之系爭庭院有管領使用之權,
      對該環境即應負有清潔管理維護之責,對於帆布積水應自行或委託他人加以清理,以維
      護環境清潔,惟其既未妥善清理積水,致有孳生病媒蚊幼蟲等之污染環境行為,依法即
      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0830471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載以:「本案因1999案件通報……○婦表示無能力管理前院髒亂,現場輔導仍不願配
      合,請求員警支援,發現帆布積水內有眾多孑孓……多方溝通下○婦才表示隔天會清除
      ……直到第二次陳情,職查找土地所有權人,一一寄送勸導單,經地主們對○婦斥訓下
      ,○婦才於 11/21清除完畢……帆布乃○婦自行拆除丟置之物,非其所述遭惡徒蓄意拋
      丟……」是系爭庭院內積水之帆布係訴願人自行丟置之物,非訴願人所稱遭惡徒蓄意丟
      置;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庭院由訴願人管領使用,訴願人依法即負有妥善清
      理積水之義務,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是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系爭庭院內之積水,致
      孳生病媒蚊幼蟲,污染環境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
      並無應先勸導違規行為人或給予其改善期限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又縱訴願人於108年 11
      月21日清理完畢,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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