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11017
    21號裁處書及109年1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233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因『舊制勞退準備金專戶』提撥不
      足裁罰事件,本公司擬提出訴願……對於罰款事項敬請能予撤銷……」揆其真意,應對
      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110172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度計有 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
      8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
      年1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70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以1
      08年12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1101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
      以109年1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23374號函(下稱109年1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接到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及109年1月31日函,於
      109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2月26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月24日(星期五),惟是日適逢春節連續
      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1日函部分: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31日函內容,僅係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
      行。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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