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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73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勞動部前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356490號函(下稱103年5月14
日函)核發訴願人聘僱越南籍○○○(新護照號碼: Nxxxxxxx、舊護照號碼:Bxxxxxx
x,下稱○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3年4月26日至106年4月2
6日止。訴願人預定於 106年4月26日終止其與○君之聘僱關係,乃於106年2月13日向勞
動部申請許可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經勞動部以106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23
843號函(下稱106年2月20日函)許可訴願人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嗣訴願人於106年2月
23日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勞動部以106年 3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64188號
函(下稱106年3月1日函)核發訴願人聘僱○君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2
7日至 108年4月30日止。嗣勞動部查認訴願人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於豬肉攤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勞
動部乃依同法第72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4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9163號函(下稱
106年4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廢止該部前揭103年 5月14日函及106年3月1日函
核發之聘僱許可,同函並載明○君如欲轉換雇主,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106年6月
17日屆滿)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
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106年4月20日送達,惟屆期○君未轉換雇主或工作,訴
願人亦未於上開期限內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訴願人於107年12月28日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經勞動部查得○君遲
至108年 1月23日出國,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遂將全案以108年3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42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訴願人於108年4月3日向勞
動部辦理○君離境備查,勞動部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等規定,以
108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25070號函(下稱108年6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廢止該
部前揭106年2月20日函。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8年 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
人未於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發文日起60日內(106年6月17日屆滿)為○君辦理轉換雇
主或工作,亦未於前開期限屆至14日內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君於108年1月23
日始出國),該處乃以108年6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2638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訴願人於108年7月3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逾限令出國期限使○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行為時第4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8年12
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7381號裁處書(裁處書主旨欄誤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2634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
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2條第 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
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其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4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表示其詢問過政府單位,其居留證未被撤銷,仍可在臺灣繼續居住,只是不能為
訴願人工作,故拒絕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簽名,致訴願人無法
到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為其辦理轉換,並表示要自行負責,訴願人如強迫
○君簽認文件,就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罪,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因○君在廢止前至
移民署辦理新的居留證,居留期限到108年4月26日止,而移民署並未廢除該居留證,
所以○君繼續居留在臺並未違法。
(二)訴願人在106年4月20日收到撤銷聘僱○君之函文後,就沒有再聘僱○君照顧父親,而
勞動部在這段期間仍繼續寄通知給訴願人繳納每個月雇主須繳的就業安定費,造成訴
願人誤解○君可以合法在臺居留。
(三)臺北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發公文通知訴願人及○君,限○君在公文規定14日內要出
境,顯有疏忽。
(四)辦理轉換之責任在○君,不在訴願人,訴願人沒有公權力來強制○君配合辦理轉換,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所定發文日起60日
內(106年6月17日屆滿)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於期限屆至14日內為其辦理
手續並使其出國,有勞動部106年 4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重建處108年5月7日訪談○君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108年6月19日辦理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訴願人108年7月25日陳述
意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辦理轉換工作之責任在○君而非訴願人,○君表示拒絕在「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簽名,致訴願人無法為其辦理轉換;○君居留證未廢除,其得繼
續居留在臺,並未違法,此為移民署疏失;訴願人在106年4月20日收到撤銷聘僱○君之
函文後,就沒有再聘僱○君照顧父親,但勞動部仍繼續通知訴願人繳納每個月雇主須繳
的就業安定費,致訴願人誤認○君可合法在臺居留;臺北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發公文
通知訴願人及○君限期出境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46條第2項第1款
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部103年5月14日
勞動發事字第1032356490號函及 106年3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64188號函核發雇主
○○○君(以下稱○君)聘僱越南籍○○○君(護照號碼:Bxxxxxxx,以下稱○君)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君如欲轉換雇主,應於本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
主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另可由雇主○君徵詢○君之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
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說明:……四、相關事項:(一)……廢止本部所核發聘
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管制後續外國人申請案件。(二)本案外國人○君
應於本準則第11條規定之轉換期限(本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登記轉換雇主,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上開轉換作業期
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應由原雇主○君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通知,於協調會議
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外國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又外國人○君如未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轉換雇主,且未能於上開轉換期限內轉換雇主,原雇主○君
應於轉換期限屆滿後14日內為外國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勞動部業
以106年 4月19日函廢止該部103年5月14日函及106年3月1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並於
該函之說明四(二)明確載明○君如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轉換雇主,且未
能於上開轉換期限內轉換雇主,訴願人應於轉換期限屆滿後14日內為○君辦理出國手
續並使其出國。是本案勞動部既已廢止訴願人之聘僱許可,而○君未於轉換期限內轉
換雇主或工作,訴願人即負有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並不因○君在
廢止前至移民署辦理新的居留證,並經許可居留期限到108年4月26日止,而免除訴願
人依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應負之雇主義務。
(二)次依重建處108年 5月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否有接獲勞動
部106年4月19日勞動發管字1060509163號函廢止臺端聘僱越南籍看護工○○○(護照
號碼:Nxxxxxxx新、Bxxxxxxx舊,下稱○君)之許可,並限期為○君辦理相關手續並
使其出國?答:有收到。問:是否知道勞動部廢止聘僱函送達後14日內,應至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經徵詢○君同意於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使
其出國?答:知道。在106年4月25日有跟○君簽終止契約,有告知○君要在法定期限
內回國,或是轉換雇主,當時○君也有將簽名的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給○君並
請○君簽名後始可前往就業服務站作業;但○君回復要想一想考慮一下要回國或轉換
雇主,也尚未在轉換雇主同意書上簽名,所以○君無法主動至就業服務站辦理轉換作
業。問:請問臺端為何未依勞動部規定期限使○君轉換新雇主或出國?答:我有告知
○君要在法令規定期限內回國或轉換雇主,但○君說要考慮一下,並在106年4月25日
與我終止聘僱關係後說要自己處理負責後續作業。問:請問那106年4月25日○君與○
○○君(下稱○君)簽終止契約後人在何處?答:○君還是住在○君處,我們就給她
自由活動她時常外出及過夜但都有與○君保持聯絡。……問:查○君直至108年1月23
日始出國,請問○君出國前都位於何處,是否有工作、工作都由誰指派,是否有給付
○君薪資?答:○君都有在○君處,○君都有提供吃住,○君常常外出過夜,但都有
保持聯絡,期間○君都沒有要她工作,故也沒有付她薪資。……問:為何○君遲至10
8年1月23才出國?答:○君跟○君表示會照著法令規定走,也有去移民署問因居留證
期限尚未到期,所以可以在台繼續居留但不能工作……」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訴願人已自承收受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且於106年4月25日與○君終止聘僱
關係,惟訴願人未依前開函規定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於期限屆至
14日內使○君出國,○君遲至108年1月23日始出國,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所定期限,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亦未於期限屆至14日內辦理手續使○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君拒絕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簽名;勞動部在這
段期間仍繼續通知訴願人繳納每個月雇主須繳的就業安定費,造成訴願人誤解○君可
以合法在臺居留及臺北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發公文通知訴願人及○君等節;查本案
○君並未於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所定期限內辦理登記轉換雇主,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自無從為其辦理協調會議或通知訴願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
負責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況縱臺北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發公文通知訴
願人及○君,惟查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主旨及說明四(二)均已載明,外國人○君
如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轉換雇主,且未能於上開轉換期限內轉換雇主,原
雇主即訴願人應於轉換期限屆滿後14日內為外國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訴
願人依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即應踐行該函所課予訴願人之義務,縱然○君不願辦理
轉換雇主或工作,訴願人明知其有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而仍任
由其在臺居留,尚難認訴願人就○君未依限出國一事已善盡雇主責任。訴願人既已收
受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函廢止○君之聘僱許可並知悉其負有上述之雇主義務,惟其逾
限令○君出國期限使其出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君與訴願人間就違
規行為責任分擔縱有約定,亦屬雙方內部關係,訴願人自不得以○君已出之切結書說
明由○君自行負責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勞動部在這段期間仍繼續通知訴願人
繳納每個月雇主須繳的就業安定費一節,惟訴願人因聘僱外國人所應繳納之就業安定
費係另一公法上義務,訴願人是否須繳納就業安定費,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
生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