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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7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7884
3號、 108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45081號及108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304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3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78843號及108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450
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3041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
75.86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 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與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合夥經營「○○館」,經營飲料
店業、其他餐飲業。前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認定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店長(即合夥人○君)簽名確認,
嗣以106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478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等規定之「
第21組:飲食業」,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
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
標準第2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核准條件:一、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
,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
規定之情事,乃以106年9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飲料店業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6年9月12日送達。
二、嗣本市商業處於107年7月27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嗣以107年8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4
03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23301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君不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將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飲食業之行為人應係「○○館」,○君雖係○○館之負責人,惟該商
號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其係合夥之組織,該商號與○君二者係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應係○○館,原處分機關逕以
○君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即有違誤為由,以108年1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236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8年 3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7884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1
於108年3月21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於108年7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嗣以108年 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3845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
序第3類第 2階段規定,以108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745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2)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2於108年
8月21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於108年10月4日又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嗣以108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456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2階段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030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3)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
分3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108年11月2
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8日補具訴願書,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109年2月10日再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查上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 3月21日及8月21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上開2處分達到之次日(即分別為108年3月22日及8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處分 1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108年4月20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108年4月2
2日為期間末日;另原處分2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則為108年9月20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遲至 108年1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1及原處分2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及原處
分2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3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五條附表 (節錄)使 用 類 別
核准條件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行為時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 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
(現更名為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
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
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
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
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
用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
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召集合夥人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不再以出售餐點方
式營業,而改以經營場地租借、飲食成品販售等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為營業項目
;商業處派員稽查時,稽查人員因訴願人商店之外觀、登記名稱、登記項目等未進行更
新,加上現場攝影道具、攝影模特為配合拍攝效果之用餐動作等原因,仍認定違法使用
,惟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
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允許使用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 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系爭建物不
符合該核准條件,不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經本市商業處派員至現場稽查,
並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
館業、飲料店業,有該處108年10月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
建物位址土地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召集合夥人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不再以出售餐點方式營業,商業處稽
查人員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得處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108年10月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
場狀況:(□V)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1時至 21時有消費者7位,現正在用餐、喝
飲料……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訪視時現場設9組桌椅,經詢問其中3位客
人表示無參加活動,純粹至店內用餐,並提供菜單供不特定人點餐,其消費1000元包
含捲餅、早午餐及 300元(沙拉、麵包、咖啡)。惟業者表示現場有做包場活動,活
動於早上已結束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飲料店、餐館業……」依上開訪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營業並提供消費者用餐、喝飲料,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餐館業;且
依商業處108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53435號函略以:「……108年10月4日再
次訪視,現場有用餐及喝飲料行為,惟業者表示現場有做包場活動,經本處主動詢據
現場人員,確認非屬場地租借或商業拍攝客群,為不特定消費者,認定其態樣合致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訴願人營
業場所消費型態自始即為餐飲業,且其營業使用之設備亦未更動,本處前開 3次之訪
視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已不再以出售餐點方式營業等語,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據。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3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3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