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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4. 府訴二字第1096100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他人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012
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0
1634號函(下稱 107年5月17日函)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12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207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因認原處分機關所
屬○○就業服務站前站長○○○(下稱○君)就上開函之作成涉有違失,於 108年12月30日
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1230-00632)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年籍
資料(包含住居所),欲提起訴訟;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1月7日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略以,上開行政處分非屬○君個人所為,如有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提供○君個人資料。嗣訴願人於109年 1月7日再次透過本府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90108-00013)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年籍資料並以紙本函
復,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1月15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及同日期北市就促字第109300
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提供○君個人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4日、15日、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
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無視○君涉嫌違法執行職務損害訴願人權益而拒
絕提供○君個人資料,明顯妨害訴願人維護憲法第24條所賦予權利,原處分機關應提供
○君年籍資料(含住居所)及去向予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 1月7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年籍資料(
含住居所),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本府109年 1月7日單一陳情系統列印畫面及原
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君涉嫌違法執行職務損害訴願人權益而拒絕提供○君
個人資料,妨害訴願人憲法第24條所賦予權利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訴願人於10
9年 1月7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君年籍資料(含住居所),
經查該等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是以,原處分機關應審視有無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查本件訴願人要求
提供之○君年籍資料(含住居所)等,內容涉及○君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等資料屬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者,且本件亦無該款但書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應無違誤
。經查本件原處分雖僅記載訴願人要求提供之○君年籍資料(含住居所),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未明確記載具體之法令依據;然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一)及(二)記載,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要求提供○
君個人之年籍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
,故拒絕訴願人之要求等語;應認原處分機關業於答辯書將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法
令依據載明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否准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提
供○君個人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之侵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拒絕
提供,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提供○君個人年籍資料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請求調查107年5月17日函及原處分簽稿一節,因原處分機關已就本件訴願檢卷
答辯詳盡說明事件始末,本案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訴願
人主張將本案違法失職者移送懲戒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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