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05. 府訴三字第1096100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46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1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每週週期
      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且本次抽檢區間(108年8月至10月)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
      時;其派駐越南勞工之工作日皆比照越南政府當地法規,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
      單週放假1日(週日)。另查得:(一)訴願人派駐越南勞工○○○(下稱○君)於108
      年9月23日(到職日)至 108年10月20日出勤計算區間,訴願人僅給予○君4日例假日,
      其有 4日為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
      )1萬133元,惟訴願人逕以派駐越南勞工即比照越南當地法令工時為由,不另給付勞工
      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0月
      10日(國慶日)出勤工作,惟訴願人以派駐越南勞工應依照越南當地法定假日休假為由
      ,不另給付○君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44等規定,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
      46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7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僅蓋訴願人公司之人事專用章及代表人之保險專用章,而未蓋用符合法定
      程式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3月1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
      0904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有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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