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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779
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9年 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231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779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2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
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 9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1
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以週一至週日為週期,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未實施變
形工時,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8年10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11小時,再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1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770元【26,000(本俸23,6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240×(4/3×11+5/3×1)
=1,770】,惟訴願人因○君未填加班單,而未給付○君加班費,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
形;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8月3日休息日出勤2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
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412元【37,000(本俸34,6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240×(4/
3×2)=412】,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108年8月10日至8月23日,連續出勤14日,○君108年8月1日
至8月 9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77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對檢查結果通知書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提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6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35等規定,以109年1月
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652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779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於 108年11月21日實施
勞動檢查,通知訴願人檢查結果並請其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0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23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勞工
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
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
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
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5: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工作規則第24條之 1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應填具『
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級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此由勞資協議通過並公告員工周知
,豈能因員工不按正常流程申請加班,又於下班時間停留工作場所,即認定員工加班
,何以原處分機關以員工進出工作場所時間認定為員工出勤時間而要求訴願人給付加
班費。
(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3號及108年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亦認加班申請制度的效
力,不論雇主要求加班或員工自行要求加班,均需雙方同意後始得加班,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實施。
(三)訴願人管理部主管會巡視工作場所並主動提醒員工,若有處理公務需求要填寫加班申
請單,顯見訴願人管理部主管對於員工下班時間卻仍停留於工作場所有制止或為反對
的意思,縱員工仍未離開,訴願人並無強制員工離開工作場所之權利;且訴願人已提
出○君親簽說明書,說明係因處理私務而在下班時間停留於工作場所。
(四)○君108年8月11日、12日休假日部分,因○君於108年8月8日及9日至大陸地區江蘇省
出差進行拍攝作業,未料颱風利奇馬侵襲大陸江浙地區,○君8月8日至12日間於當地
根本無法進行公務,直至8月12日航班恢復才隨即返臺;另 108年8月17日及18日休假
日部分,訴願人已提出○君親簽說明書,證明其因家庭不睦關係至公司暫避,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薪資資
料及○○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工作規則明定加班申請制度,員工未提出申請加班,自行留置在辦
公處所,何以須付加班費;訴願人管理部主管會巡視工作場所並主動提醒員工,有制止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訴願人並無強制員工離開工作場所之權利;訴願人已提出○君及○
君親簽說明書,證明門禁進出紀錄所載時間非其等之工作時間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另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
分之1以上;違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公司
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答: 9:00~18:00為上班時間,中間休1
小時。每日工時 8小時。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工作日與銀行業
同。除新聞部及排班制人員外,週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但全體人員均週休 2日
。未採變形工時。以門禁卡首末筆為上下班時間。每月 5日以匯款給付上個月薪資
(含加班費)。問:工資項目有那些?答:有本薪、職務加給(主管)、伙食。問
:公司是否有加班制度?有無異常管理?答:有加班制度,要以書面申請,只能申
請補休,從19:00起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1小時。補休期限為3個月,加班單的
『預定排休日』是後來員工申請補休的日期,由人事單位補填進去。如果員工有晚
下班會口頭上關心,請快下班。問:如果未在 3個月期限休完,可否申請加班費?
答:還是會給補休,目前都無人申請加班費。工作規則有規定加班費的計算方式,
但是加班申請單並無可選加班費的選項。……問:勞工○○○108/8~108/10也是經
常晚下班?答:她是新聞部的,她 9月才到公司,可能需要熟悉公司的業務……」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於 108年10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計12小
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1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1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10月份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770元【26,000(本俸
2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240×(4/3×11+5/3×1)=1,770】,惟訴願人於勞
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勞工○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另○君於 108年8月3日休息日出
勤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412元【37,000(本俸34,6
00元+伙食津貼2,400元)/240×(4/3×2)=412】,惟訴願人亦未給付勞工○君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3.依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8日等書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
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
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
休之權利。是訴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
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勞工並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於受檢時對○君上開出勤紀錄所載為勞工上下班時間並
不爭執,亦未主張○君因處理私事等而未提供勞務,且未能提出勞工於延長工時時
段未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雖於 108年12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時提出○
君之說明書,惟○君之說明書日期為108年12月9日,係事後出具之資料,訴願人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至訴願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90號及104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決
為據,主張其並未違法一節,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法院基於個
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非因勞動基準法
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
在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勞工○
○○108/8/1~108/8/9連續出勤9日?勞工○○○108/8/13~108 /8/23連續出勤11日
?答:○○○可能是處理私事,○○○就不清楚了。他們都是○○部的人,週六是
休息日,週日是例假日……」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 108
年8月份刷卡紀錄所示,「備註」欄載明「出差大覺寺8/8~8/12」,可知○君於108
年8月8日至12日受訴願人指派至大陸地區出差,且於108年8月13日至23日皆有打卡
出勤紀錄,縱扣除108年 8月8日至12日,○君於108年8月13日至23日連續出勤達11
日,另訴願人雖檢附○君出具之說明書主張○君係家庭關係至公司,惟該說明書日
期為108年12月9日,為事後出具之資料,且未載明○君因私事至訴願人公司之日期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給予其
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
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