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9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正常出勤即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全勤獎金,勞工○○○(下稱○君) 108年5月全月均正常出勤,
      惟訴願人以○君108年5月2日及10日忘刷卡為由,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全勤獎金100元,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
      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9日(星期四)3時12分出勤至翌日1時3分,扣除中間
      休息2小時,單日工時長達19.5小時;又使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9日3時1
      1分出勤至翌日1時1分,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單日工時長達19.5小時;另使勞工○○○
      (下稱○君)108年 5月8日(星期三)5時1分出勤至翌日0時32分,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
      ,單日工時長達17小時;是訴願人使○君等3人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已逾1
      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0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40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3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
      次為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6800號裁處書),及5年內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3次分別為105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12800號、106年7月2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2500號、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891號裁處書),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0、項次26及第5
      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28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
      分事實欄誤植○君忘刷卡日期,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890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獎金為雇主基於人事管理需要,就成就一定條件之勞工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勞工如不
       符合特定條件,雇主本可不核發,此與雇主扣發勞工每月固定數額工資之情形,顯不
       相同。因○君自始不符合核發全勤獎金之條件,且○君該月實際所得仍高於基本工資
       。另訴願人於工作規則中已明定勞工未打卡每次扣發全勤獎金50元,故訴願人據此扣
       發○君全勤獎金,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二)○君等3人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係發生於母親節前夕,訴願
       人因季節而人力調度不及所致,並非故意違法,且牽涉僅 3名勞工,均已事後給予補
       休,影響尚屬輕微,惟原處分機關卻未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逕以訴願人第 4次違
       規裁罰6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30日訪談
      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108年5月刷卡
      點名報表、薪資明細表、○君補刷卡申請單(108年5月7日)及5/10補打卡單 加班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自始不符合核發全勤獎金之條件,且○君該月月薪仍高於基本工資
      ;另訴願人於工作規則中已明定勞工未打卡每次扣發全勤獎金50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君等3人單日超時出勤係發生於母親節前夕,因訴願人人力調度
      不及所致,並非故意違法,且牽涉僅 3名勞工,均已事後給予補休,影響尚屬輕微,惟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第4次違規裁罰6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
       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
       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有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3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以勞工○○○108年 5月9日為例工作時間為何?答:……○員當日自0312出勤至
       翌日0103,因○員……有休息……共計 2Hr,故當日工作時間達19.5Hr。問:以勞工
       ○○○108年 5月9日為例工作時間為何?答:……○員當日自0311出勤至翌日0101,
       因○員……有休息……共計2Hr,故當日工作時間達19.5Hr。問:以勞工○○○108年
       5月8日為例,工作時間為何?答:……○員當日自0501出勤至翌日0032,因○員……
       有休息……共計2Hr,故當日工作時間達17Hr。問:以勞工○○○ 108年5月工資中忘
       打卡扣款100元為何?答:○員因5月2日下班忘打卡,後有補刷卡紀錄為1900又因5月
       10日上班忘打卡,後有補刷卡紀錄為0900,依本公司規定忘刷卡會由全勤獎金2000元
       中,按次扣除50元,故共計扣除 100元。問:請問貴公司全勤獎金如何計給?答:本
       公司勞工計薪及考勤週期皆為每月1日至當月底,次月5日發薪,勞工如當月未有請假
       遲到早退等即可領取2000元全勤獎金……。」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之刷卡點名報表影本所載,勞工○君108年 5月9日刷卡時
       間為「03:12-01:03」、○君108年5月9日刷卡時間為「03:11-01:01」、○君108
       年5月8日刷卡時間為「05:01-00:32」,及薪資明細表記載○君5月薪資忘打卡扣款
       欄為100元;是訴願人確有以○君忘刷卡為由,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全勤獎金100元,並
       使○君等3人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
       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至同條項但書所
       稱勞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
       而言。本件全勤獎金係與勞工出勤狀況有關,且按月給付,並非臨時性給與,而具有
       因工作所獲報酬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認屬工資。縱訴願人有訂定工作
       規則明定勞工未打卡每次扣發全勤獎金50元,惟該工作規則僅係訴願人單方所訂定,
       而訴願人既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君就該扣款方式及金額表示同意,自難認訴願人與○
       君就前揭未打卡扣薪方式已達成合意,尚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關於「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君忘刷卡為由,
       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全勤獎金100元,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
       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四)再查訴願人在5年內已第 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
       準第 4點項次26規定,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縱訴
       願人事後給予○君等 3人補休,係屬事後改正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
       位,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60萬元罰鍰,合計處7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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