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6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
       底薪3萬元+伙食費1,500元),○君到職日為106年3月1日,訴願人於106年7月19日以
       ○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與○君終
       止勞動契約;○君在職年資共計 4個月19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日前向○君預告
       資遣,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500元(31,500元/30×10日=10,500元),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給付○君106年 7月1日至19日工資1萬9,950元(31,500元/30×19日=19,95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表示與其所僱業務人員○○○(下稱○君)及○君,因採每月個人業績目標制
       ,故雙方約定不需打卡,訴願人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
       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四)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 3月1日到職,訴願人於108年5月27日以
       ○君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乃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並將其退保;○君年資為 1年2個
       月27日,依規定享有 7日特別休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無法提供○君特別休假之請
       假紀錄,亦未給付○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5,390元(23,100元/30×7=5,39
       0元)。訴願人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070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之
      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5、10、22、42等規定,以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66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
      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
      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
      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
      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
      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5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應徵工作時,再三向訴願人保證其有很好的業務能力,致使訴願人誤認,顯係
       向訴願人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君因工作態度不佳,導致每個月均未達業績標準,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解僱○君,是訴願人未給付預告工資應為合法。
    (二)○君106年7月1日至19日之工資1萬9,950元,扣除○君應自付之勞工保險費自付額403
       元,訴願人應給付1萬 9,547元。訴願人已於106年8月8日匯款至○君帳戶,並未積欠
       ○君任何薪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顯然有誤
       。
    (三)○君及○君為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外接洽客戶拉業績,為彈性上班時間人員,不
       須有任何出退勤紀錄,要求訴願人置備○君及○君之出勤紀錄顯係強人所難。
    (四)○君於離職前已有休7日特別休假,但訴願人仍基於道義,於108年11月21日給付○君
       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5,390元。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
       訴願人已無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仍加以裁罰,顯然有誤。
    三、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7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8年 7月9日會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攷勤
      表、銀行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君,未給付
      預告工資應為合法;其已於106年 8月8日匯款至○君帳戶,並未積欠○君任何薪資;○
      君及○君為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外接洽客戶拉業績,為彈性上班時間人員,要求置
      備出勤紀錄顯係強人所難;○君於離職前已有休7日特別休假,且訴願人已於108年11月
      21日給付○君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
        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
        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會談紀錄
        載以:「……問:公司勞工○○○(下稱○員)到職日、離職日、雙方約定薪資總
        額及其拆項?答:○員到職日為106年 3月1日、離職日為106年7月19日,約定薪資
        為月薪31,500元(底薪 30,000元+伙食費1,500),雙方口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
        問:○員之離職原因(如為自請離職請提供經其簽名申請之離職申請單)?答:○
        員因到職後業績一直不佳,經每次業務會議時,負責人皆會對業績不好的業務人員
        提出報告,另原○員試用期為到 5月31日,但○員一直跟負責表示他要再衝刺,故
        與公司協商合意再延長試用期3個月,但因○員因業績一直無起色,故負責於7月19
        日其開會,告知○員因業績一直未達目標,故試用期不合格,故於當日(106年7月
        19日)解除與○員之勞動契約。但並未依規定於 10日前預告但至108年7月9日止,
        亦未給付未依規定預告10天之預告工資10500元(即,月薪31500元/30天*10天)…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是訴願人於106年 7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君,並未依規定提
        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應徵工作時保證其有很好的業務能力,顯係為虛偽意思
        表示而使訴願人誤信,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
        僱○君,未給付預告工資應為合法一節。經查○君遭資遣事由為業績未達標準,此
        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關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事由;
        況訴願人主張○君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3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8年7月9日勞動檢查時及陳
       述意見書中,均未能提供已給付○君106年 7月1日至19日工資之匯款明細為由,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固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
       第36條所明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出106年7月銀行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給付○君
       1萬 9,547元,並蓋有106年8月8日○○銀行○○分行行員收付章。訴願人復說明該金
       額係○君106年 7月1日至19日之工資1萬9,950元,扣除○君應自付之勞工保險費自付
       額403元。倘訴願人所訴屬實,則訴願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無
       疑義,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此部分違規事實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
        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
        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
        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為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
        款所明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 7月9日會談紀錄載以:「……問:貴事業單位(下稱
        公司)與勞工約定記載每日出勤方式為何?答:本公司與內勤人員(如○○○)約
        定記載每日出勤方式為採打卡制……另業務人員雙方口頭約定因為業務性質緣故,
        無需進公司打卡上下班,除勞工○○○(下稱○員)堅持上班要進公司打卡外,其
        餘如勞工○○○(下稱○員)、○○○(下稱○員)皆無打卡紀錄,亦無其他文件
        (如工作報表等)、電子或其他任一形式資料可供證明○員每日出勤紀錄,故無法
        提供上述兩名勞工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及○君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及○君為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外接洽客戶
        拉業績,為彈性上班時間人員,不須有任何出退勤紀錄云云。惟在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訴願
        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非謂勞工於訴願人
        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適用,有勞工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 4款及第6款可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
        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
        假 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
        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 7月9日會談紀錄載以:「……問:公司勞工○○○(
        下稱○員)到職日、離職日……?答:○員到職日為107年3月1日,退保日為108年
        5月 27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行使期間為何?答:本公司與勞
        工約定特別休假行使期間為曆年制。問:貴公司是否有給予勞工○○○ 108年特別
        休假天數?答:本公司未依規定於108年1月1日給予○員108年特別休假天數,亦無
        任一請假紀錄可供證明○員有任何請特別休假天數之紀錄,本公司於108年5月27日
        因○員連續曠職達3日解除勞動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 7天,截至108年7月9日
        止亦未計算並給付其因契約終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天數7天工資共計5,390元(23,100
        元/30天*7天)……。」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於107年 3月1日到職,至108年5月27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27天,依規定
        享有7日特別休假,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時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7
        日)之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君於離職前已有休 7日特別休假,惟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
        認,且與上開會談紀錄所載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已
        於 108年11月21日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9條及第24條之 1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21日始給付,即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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