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
    94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日、9日
      及16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號(訴願人之○○站停車場區,下稱系爭停車場)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工作時間約為下午 2時至夜間12時之晚班司機,每次出
      車前需從休息室或調度室前往系爭停車場,作出車前之檢查作業,經勞檢處於108年 10
      月9日夜間 8時許於系爭停車場測量照度為1.3米燭光,未達法定標準之20米燭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規定。嗣勞檢
      處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2898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依限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1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946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9年2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13條第6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
      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節錄)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20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場並非訴願人所有,係訴願人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
      出租人)所承租,以供訴願人之營業大客車停車使用,系爭停車場周邊之照明設備均由
      出租人所規劃設置,訴願人僅能依其既有設備使用,無權加以更動或改裝;且訴願人為
      遵守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意旨,先後2次函請出租人配合於 108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
      ,惟出租人於108年11月1日回函表示應由訴願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其同意後,始得自
      行設置,訴願人遂以108年11月4日函請出租人同意增設照明設備,並於108年11月6日辦
      理會勘,旋於同月18日增設完成,並於同月22日函報勞檢處;又訴願人另以108年11月4
      日函請勞檢處寬延改善期限;惟原處分機關未加審酌前揭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客觀因素
      及改善期限過於急迫,仍於108年11月6日逕予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合理性等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10月2日、9日及1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現場採
      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遵守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意旨,已向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提出申請
      增設照明設備,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改善;訴願人另函請勞檢處寬延改善期限,惟原處分
      機關未加審酌不可歸責訴願人及改善時限過於急迫,逕予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合理性
      等原則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工作場所之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
      自然採光不足時,雇主可用人工照明補足,場所為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者,應達20
      米燭光以上;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8年10月9日及1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分別記載略以: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7.有關○○
       站停車廠(場)照度不足事由等資料請於 108年10月16日14時前補送至本所(處)結
       案……。」「……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附件 職業衛生一般檢查及監督輔導違反法規事項……其他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13條第 6款室外停車場區經測量為1.3米燭光,未達20米燭光……」並分別經在場
       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之調度員○○○及法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停車場經測量照度為 1.3米燭光,未達法定標準之20米
       燭光;訴願人未有符合規定之衛生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因未採取充足照明所引起
       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
       罰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依法即得處罰。訴願人事後如未依限
       改善,係另案處罰之問題,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 8點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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