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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
94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日、9日
及16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號(訴願人之○○站停車場區,下稱系爭停車場)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工作時間約為下午 2時至夜間12時之晚班司機,每次出
車前需從休息室或調度室前往系爭停車場,作出車前之檢查作業,經勞檢處於108年 10
月9日夜間 8時許於系爭停車場測量照度為1.3米燭光,未達法定標準之20米燭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規定。嗣勞檢
處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2898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依限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11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946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9年2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13條第6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
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節錄)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20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場並非訴願人所有,係訴願人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
出租人)所承租,以供訴願人之營業大客車停車使用,系爭停車場周邊之照明設備均由
出租人所規劃設置,訴願人僅能依其既有設備使用,無權加以更動或改裝;且訴願人為
遵守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意旨,先後2次函請出租人配合於 108年11月6日前改善完成
,惟出租人於108年11月1日回函表示應由訴願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其同意後,始得自
行設置,訴願人遂以108年11月4日函請出租人同意增設照明設備,並於108年11月6日辦
理會勘,旋於同月18日增設完成,並於同月22日函報勞檢處;又訴願人另以108年11月4
日函請勞檢處寬延改善期限;惟原處分機關未加審酌前揭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客觀因素
及改善期限過於急迫,仍於108年11月6日逕予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合理性等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10月2日、9日及1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現場採
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遵守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意旨,已向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提出申請
增設照明設備,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改善;訴願人另函請勞檢處寬延改善期限,惟原處分
機關未加審酌不可歸責訴願人及改善時限過於急迫,逕予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合理性
等原則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工作場所之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
自然採光不足時,雇主可用人工照明補足,場所為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者,應達20
米燭光以上;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8年10月9日及1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分別記載略以: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7.有關○○
站停車廠(場)照度不足事由等資料請於 108年10月16日14時前補送至本所(處)結
案……。」「……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附件 職業衛生一般檢查及監督輔導違反法規事項……其他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13條第 6款室外停車場區經測量為1.3米燭光,未達20米燭光……」並分別經在場
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之調度員○○○及法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停車場經測量照度為 1.3米燭光,未達法定標準之20米
燭光;訴願人未有符合規定之衛生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因未採取充足照明所引起
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
罰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依法即得處罰。訴願人事後如未依限
改善,係另案處罰之問題,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 8點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