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4日就地籍線更正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載明:
      「申請地籍線界線更正○○地號(一)依貴隊73年度○○地號,做地籍線變更錯誤……
      證據提供……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15551100號證據後面附上……」並檢
      附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因其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3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407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於109年3月12
      日補正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於該訴願書之原行政
      處分機關欄載明:「開發總隊,松測,建管處」惟仍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法
      務局再次以109年3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042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3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1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15551100號函

    2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7601374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3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7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636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4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665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5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2001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6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006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7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039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8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2月2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97011098號函

    9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2136500號函

    10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13452號函

    11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2797號函

    12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6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37165500號函

    13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49126號函

    1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5年8月22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562436800號函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