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7257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見報上刊登訴願人徵求洗碗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20日前往訴願人店面應徵,惟面試當日,○君口頭告知訴願人其為聽障人士,訴願人一聽到
    ○君聲音,未給予○君機會證明得勝任工作,即拒絕其求職,認訴願人涉有身心障礙歧視,
    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轉○君108年8月21日就業歧視申訴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
    於 108年10月1日、2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復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委會)於 108年11月18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被
    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身心障礙歧視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項及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
    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7257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視。

    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歧視事由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其他事由: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
      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
      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
      )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四)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
      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3點第1款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第4點第2項規定:「本
      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配偶懷孕,為避免其過於勞累,透過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考量廣告篇幅等限
       制,無法將工作細項全部登報,雖刊登應徵洗碗人員,然實際工作細項除負責洗碗外
       ,尚須兼任其他職務。本件○君面試時,訴願人本欲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但○君卻開
       始用手語與訴願人溝通,因訴願人不懂手語,多次以手勢比劃表示看不懂手語,並在
       小吃店菜單背面寫下「聽不到你講的意思,無法溝通有障礙」等字。未料,訴願人試
       圖以筆談方式進行溝通之舉動,卻使○君誤會訴願人拒絕其應徵,隨即自行結束面試
       ,憤而離去。然訴願人當下並未曾向○君表達其無法勝任工作而不予錄取之意思,原
       處分機關僅憑○君片面之詞,未釐清事發之前因後果,即逕為裁罰,容有未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在制定之初,對於何種情形構成就業歧視未詳加明定,參酌
       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之規定,雇主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措施,但也同時賦予雇主不
       當困難抗辯之權,即應考量雇主本身涉及之經費來源、從事營運之種類及特質等因素
       ,藉以讓勞雇雙方之權益關係更為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認訴願人可為○君提供店
       內安全措施、餐點製作、員工互動或流程改善之可能性。惟查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規
       模不比大飯店,會另外設洗碗部門,讓員工單純負責洗碗工作即可。在訴願人店內每
       項職務均須互相補位幫忙,職務內容多樣繁雜,也因此徵才廣告才會寫出「洗碗人員
       、廚師」、「切菜洗碗、廚助」,希望應徵者除擔任洗碗人員外,還要幫忙備料、切
       菜及上菜等。且助手需要和廚師長時間配合,如有聽力障礙,將無法及時配合,除將
       影響出餐效率,耽誤顧客用餐時間,更可能會疏忽料理之烹調流程,使顧客陷於食安
       風險。原處分機關未通盤考量訴願人之規模設施、人事安排及餐飲業種類、特質等因
       素,明顯跳脫現實,過度苛求訴願人,其認定顯有疏略。且事實上訴願人對○君並無
       身心障礙歧視之情事,實則因訴願人之工作環境,除有食安衛生應注意事項外,更有
       安全性之限制,故○君面試時,訴願人才希望以筆談方式與○君進一步討論,確認工
       作事項應如何防治意外發生。
    (三)又縱認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情事,惟訴願人僅為小吃店負責人,欠缺
       相關法律知識,不知其行為恐已造成身心障礙歧視,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虞。且訴
       願人小吃店規模甚小,所獲淨利勉強可慘澹經營,訴願人復育有 3名子女,近來受武
       漢肺炎疫情影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如遭裁罰30萬元,負擔實屬過鉅,恐將導致訴
       願人被迫結束營業,其他員工亦隨即失業。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規定
       ,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君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案件申訴,
      經於 108年10月1日、2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復經就業歧視評委
      會於108年11月18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評議後,決議成立身心障礙歧視;有○君108年
      8月21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日、2日訪談紀錄、就業歧視評委會10
      8年11月18日第3屆第2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就字
      第 10860725782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委會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涉有身心障礙歧視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等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事由,予以歧視;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雇主在求職者
      或受雇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身心障礙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以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之平等。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
      則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設就業歧視評委
      會,並為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13至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
      召集人,餘由相關機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觀諸就業服務法施
      行細則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款、第
      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就業歧視評委會係選任嫻熟勞政、法律等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
      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調查所作之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
      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查:
    (一)依卷附就業歧視評委會第 3屆委員名冊所示,該屆委員人數計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
       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含相關機關、女性、勞工、身心障礙、原住民、雇主等團體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代表組成,計有女性委員10人,其中外聘委員 13人(男性5
       名,女性8名),就業歧視評委會組成與前揭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符;又就業歧視評委會108年11月18
       日第3屆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決議時在場委員為11人,決議之作成並經在場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是本次就業歧視評委會之組成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與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
       點第4點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審定書雖記載出席委員為12人,惟經查○○○委員於決
       議時已離席,爰不列入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併予敘明)。
    (二)次依就業歧視評委會審定書略以:「……理由……二、本案被申訴人是否對申訴人以
       身心障礙因素涉有就業歧視:(一)申訴人主張:依申訴人108年10月1日至本局談話
       紀錄略以:『(問:依據您所申訴之就業歧視中『身心障礙歧視』項目,請釋明您遭
       受歧視的求職過程,有何差別待遇?)……老闆在面試時,我有用口頭告知老闆我聽
       不到,我是發燒後天因素聽不到,但老闆一聽到我的聲音就拒絕我,連人事資料連寫
       都還沒寫、也不給我機會讓我證明自己是能做這份工作的,就要我走、拒絕我。但我
       還是很積極的想跟老闆溝通,想要留下來做給老闆看,老闆這時只好用筆寫下聽不到
       無法溝通有障礙,沒辦法雇用,也沒有介紹這份工作要做些什麼,需要甚麼條件……
       。(二)被申訴人主張:依被申訴人108年10月2日至本局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本次錄取洗碗人員的依據或標準為何?)其實這份工作不只是負責洗碗
       ,洗碗其實只是這份工作的一部份,在最後收餐時要做的;或許自助餐的部分比較不
       影響,但我們也供應麵食,客人如果點麵,當餐點做好之後,助手也要幫忙端麵給客
       人並且當下就要和對方收錢、找錢;最重要的是,助手需要和廚師長期配合,互動會
       很頻繁,也需要團隊合作,師傅也不可能在做菜途中停下來用筆告訴他要備哪些料、
       菜要切的大小等等,如果沒辦法溝通,會影響到整個作業流程,特別是遇到午晚餐尖
       峰時間,客人也沒辦法等我們。另外,在廚房工作也是有危險的,像是從廚房端麵出
       來時,我們通常會說借過、要上菜了避免有人撞到,如果遇到尖峰時間,店裡客人走
       動頻繁,客人和員工更容易發生燙傷等危險。……說真的,這份工作如果只是單純洗
       碗還好,但我們只是小店,這份工作要做的還有其他事情,尤其需要跟其他員工溝通
       才能把事情做的完整及順暢,以站在整體員工合作順利的角度,經營者的我在心情上
       真有些愛莫能助。』。(三)……2.有關被申訴人之錄取進用是否涉及身心障礙歧視
       一節:……依被申訴人 108年10月29日及11月5日補充說明觀之,(1)本項工作其比重
       分別為洗碗50%、廚師助手(備料)30%、端菜20%、收款、找錢10%,仍以洗碗為
       主, (2)就其他工作分配觀之,洗碗人員尚需進行備料、洗菜、配菜色、裝便當等事
       前工作,然均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提前向申訴人說明,如製作當日菜單及所需食材、
       製作實際裝好一份便當請申訴人比照辦理亦可為之,又營業期間工作尚包含端麵、收
       麵錢,雖被申訴人表示係基於安全問題考量,認為端麵時會說借過、客人走動頻繁和
       員工更容易發生燙傷危險,惟前述情形一般人亦會發生,並非僅聽障者才有,申訴人
       非肢體障礙人士並無行動上的困難,雇主尚可透過店內張貼標語等方式提醒用餐民眾
       注意; (3)就申訴人表示工作補位情形,除端湯麵時出聲告知外,還要客人點麵內容
       ,麵的材料等等,亦得以於店內放置實拍照片輔助客人了解麵食內容,亦或改良麵食
       的菜單,如至不同語言國家點餐服務時,服務生甚至無須言語,僅拿出單張說明,說
       明內容包含餐點照片內容、點餐數量、包裝方式等,供客人以手指示選擇或直接填寫
       的方式即可完成,如有心克服,其作法亦不受限於店家營業規模。……雖然聽障者本
       身除溝通能力或有問題外,其他部分與一般人無異,若能改變或改善其溝通方式,尚
       非不得勝任,惟被申訴人給予申訴人工作機會,亦未思考除筆談以外是否有其它得以
       使餐點製作、員工互動及送餐流程合作順暢的方式,……以被申訴人之錄用標準觀之
       ,僅以主觀認定聽障者無法勝任此項工作,且以安全性考量、影響其他員工、整體工
       作流暢度云云等語,均涉有以身心障礙作為人員進用考量之疑慮。三、揆諸本案相關
       說明及事證,究其被申訴人的錄取基準,參酌該職務應具備條件及種種客觀考量,被
       申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輔助,亦未思考其他溝通或流程改善之可能性,即主觀認定聽障
       人士無法勝任該項工作而不予錄取,確有因申訴人為身心障礙身分而予以歧視,被申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成立……。」
    (三)基上,就業歧視評委會 108年11月18日第3屆第2次會議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本件所涉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身心障礙歧視」之判斷進行充分討論,前開委員會
       之組成及開會,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且其評議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行
       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對於該次就業歧視評委會決議被申訴人即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曾向○君表達無法勝任工作而不予錄取之意思,面試時其以手比劃看
      不懂手語,並寫下「聽不到你講的意思,無法溝通有障礙」等字,希望能以筆談方式進
      行溝通,惟○君卻誤認訴願人拒絕其應徵云云,並於訴願書附具手寫之書面影本。惟據
      卷附○君就業歧視申訴書及原處分機關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所載,○君陳稱訴願人
      用筆寫下聽不到溝通有障礙,沒辦法雇用等文字,與訴願人所述並非一致。且訴願人於
      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及調查過程中,亦未曾述及或提供該書寫內容,而係迄至提起本件
      訴願時,方檢附其手寫書面影本,則訴願書所附手寫書面之文字,是否確係面試時訴願
      人與○君書寫溝通之內容?已非無疑。又縱如訴願人所述,惟面試時訴願人既已知○君
      為聽障人士,如訴願人確欲以書寫方式與○君溝通或介紹工作內容等,衡諸一般常情,
      應會表達請○君以書寫方式進一步溝通之意,而非僅寫下「聽不到你講的意思,無法溝
      通有障礙」之文字;再觀諸卷附訴願人於108年11月2日向○君發送簡訊之畫面影本所載
      ,訴願人向○君表示「……對於你上次來敝店應徵因溝通不良、而造成誤解一事……本
      人並無輕視你之意,實因這份工作內容除洗碗還需端麵給客人及跟客人收錢,也擔心你
      在廚房走動造成危險性……。」仍向○君表達其考量工作內容而認○君不適合該工作之
      意;是訴願人有不予錄取○君之情事,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不足
      採據。
    六、訴願人雖又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營業種類、規模及人事安排等因素,即認訴願人
      未思考流程改善可能性等措施而不予錄取○君,係涉有身心障礙歧視,顯屬過度苛求等
      語。惟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明文禁止雇主以身心障礙為限制條件而致「身心障礙就業歧
      視」。查本件訴願人於○君面試時,尚未進一步就職務工作內容與○君面談,瞭解○君
      是否具有從事該項工作之能力,或思考得否採取合理措施,調整工作內容或流程等,僅
      以○君為聽障人士,即認其無法勝任該項工作而不予錄取,未給予○君公平求職之機會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招募之工作職務內容、○君身心障礙情形、訴願人提供合理措
      施之可能性及本件面試過程等情,經就業歧視評委會認定訴願人有身心障礙歧視情事,
      爰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稱因欠缺法律知識
      ,不知行為違法,且罰鍰負擔過重云云。惟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9年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35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身心障礙就業歧視認定,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據就
      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透過專家參與進行專業審查,應
      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然而,容有兩點有進一步審酌之可能。
    二、首先,該委員會認定就業歧視成立,係以「如有心克服,其作法亦不受限於店家營業規
      模。……聽障者……若能改變或改善其溝通方式,尚非不得勝任,惟被申訴人……未思
      考除筆談以外是否有其他得以使餐點製作、員工互動及送餐流程合作順暢的方式,……
      以被申訴人之錄用標準觀之,僅以主觀認定聽障者無法勝任此項工作,……均涉有以身
      心障礙作為人員進用考量之疑慮」之「被申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輔助,亦未思考其他溝通
      或流程改善之可能性」,認定被申訴人確有因申訴人為身心障礙身分而予以歧視。
    三、亦即,委員會認定,被申訴人除了一般的人員進用考量與標準外,因為應聘之申訴人為
      身心障礙者,因此必須「有心克服」並額外採取輔助、其他溝通或流程改善之行為。換
      言之,當應聘之勞工為身心障礙者,雇主除了一般的僱用流程外,尚須在額外採取輔助
      、其他溝通或變更其既定之工作流程之情形下、試圖僱用具有身心障礙情形之求職者,
      方不該當為歧視。易言之,就業服務法課予所有可能僱用身心障礙者、不論營業規模之
      雇主,除了消極就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予以平等對待外,尚須積極扶助或輔助身
      心障礙者適應或克服既存工作環境之限制,才未違反身心障礙歧視。此等雇主之積極義
      務,是否確實得自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歧視。」抑或勞動部函釋中就就業歧視之
      解釋:「……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
      受僱與否……,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明確導引而
      出,而非轉嫁政府應擔負之照顧責任予(所有不論營業規模且未獲獎勵補助)之私人雇
      主、進而課予法律所無之義務,實不無疑義。
    四、其次,縱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確實如委員會所論,寓有雇主積
      極扶助之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義務,為此一隱藏於文義後之意涵,是否為一般知識之
      民眾普遍知悉,實有相當疑問。且違反此規定之罰則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雖然原處分機關以最低罰鍰為裁處,但就可能根本欠缺違法意識之訴願人而言,
      此等裁處是否有其意義?又對於一個恐怕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的法律義務,課人民如此高
      代價之裁罰,仍以法務部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為據,認為訴願人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負
      有查詢義務……等理由,而認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減輕處罰之規定無法適用。就本案言
      ,訴願人為一個小吃店負責人,在工作忙碌面試勞工時,如何能期待其停下對申訴人之
      面試,查詢相關法規範、甚至案例之規定,並清楚其具有改變既有工作流程與條件以僱
      用身心障礙求職者之積極義務,否則將面臨最低金額為30萬元之裁罰?目前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適用,在法務部嚴格解釋之情況下,是否課予人民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義務
      ,並置人民於受罰之危險境地中?!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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