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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057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執行民國(下同)「108 年度網路價購化粧
品計畫」,於108年2月26日在「○○○(網址: xxxxx)」,查獲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未標示「製造商
地址」、「用途」及「用法」,涉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因
○○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南市,食藥署乃以108年8月21日FDA器字第1081607153A號函移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經案外人○○公司以108年 9月2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表示,訴願人委託○○公司代工製造系爭化粧品,產品之標籤、仿單、包裝皆由
訴願人提供,交由該公司製造及包裝,完成後全數交由訴願人進行販售,並檢附訴願人
出具之委託製造證明供核。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8年9月
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65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包裝標示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第 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93005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五
用途
▲
六
用法
▲
說明:……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
,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
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
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
、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
者)』等事項。……」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 /油/面霜乳液類:……2.保
養皮膚用乳液、乳霜 ……10.其他……十、覆敷用化粧品類:1.粉底液、粉底霜……6.
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後兩案之案由皆為標籤缺廠址、用途及用法,後案(即原處分機關 108年12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163380號裁處書)先受到裁處3萬元,再因前案(即本案
)被延宕長達 1年的公文流程拖延過甚,原處分機關罔顧應可給予訴願人合併案由相
同的兩案機會,並因情節較輕,也非屬意圖違規,應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裁罰 1案
以示懲戒,再行政指導另1案,以輔導廠商改善缺失。
(二)後案說明衛生福利部於95年12月25日已公告化粧品應作正確標示,但原處分機關以10
4年北市衛粧廣字第10405050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審核系爭化粧品廣告,審核時,並
無糾正訴願人於標籤上疏漏標示廠址、用途及用法,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核標籤
與廣告文案,原處分機關都無正確指正不合法處並要求補正,當時立即糾正才可防患
於未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食藥署108年8月21日FDA器字第1
081607153A號函、108年度網路價購化粧品計畫疑涉違規案件處辦結果清單、108年9月2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罔顧應可給予訴願人合併案由相同的兩案機會,並因情節較輕
,也非屬意圖違規,應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裁罰1案以示懲戒,再行政指導另1案,以
輔導廠商改善缺失;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核標籤與廣告文案,原處分機關都並未指
正不合法處,當時立即糾正才可防患於未然云云。查本件:
(一)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
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
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用途、用法等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依原處分
機關108年9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本案係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26日於『○○○』……價購查獲『○○( MFGxxxxxxxx)』化
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地址』、『用途』及『用法』,案經○○股分有限公
司 108年9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此產品是○○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產品之標籤、仿單、包裝,皆由○○全數提供…
…』,……此化粧品是貴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的產品?……標示是貴公司
所為?針對本案貴公司願負相關責任?答:化粧品是本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上述產品標示是本公司所為,是本公司提供印製好的標籤標示給○○股份有限
公司張貼,……本案請從輕處分,盡量不要裁處,如經認定一定要罰,本公司願配合
政府,負相關責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化粧品之標示由訴願人提
供○○公司使用於系爭化粧品外包裝,自應由訴願人負標示責任。另依卷附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系爭化粧品具外盒包裝,依上開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公告,製造商地址
、用途及用法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標示製
造商地址、用途及用法,其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3380號裁處書裁處之違規標示產品
為「○○(LOT:xxxxxxxxxxxx)」,與本案系爭化粧品「○○(MFGxxxxxxxx)」為
不同產品,二者係屬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
機關分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對於化粧品外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符
合法令規定,且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並無得以行政指導取
代裁罰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公文流程延宕及未獲行政指導為由,主張免責。
(三)又按現行化粧品管理制度,一般化粧品外包裝標示毋須於上市前申請核可,且原處分
機關104年北市衛粧廣字第10405050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可之廣告內容,所核准範
圍僅為訴願人欲刊登之化粧品廣告文字、圖片等內容刊載於申請之廣告媒體類別,此
與外包裝標示係屬二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