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72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檢具資料向本府財政局檢舉○○○網站(○○)有賣家(
    用戶帳號:xxxxx)在○○○(○○○機場○○……NT$1,400……」,並有系爭菸品之照片
    。經本府財政局依民眾提供賣家電話號碼「 xxxxx」向電信公司查得其用戶為訴願人,並提
    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資料相同,乃審認系爭廣
    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其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關於販賣私菸之規定,爰以108年9月1
    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058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0
    月6日陳述書陳述意見,經本府財政局查無訴願人為販賣而陳列或貯放私菸之事證,乃以108
    年10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6871號函(下稱108年10月14日函)檢送系爭廣告及陳述意
    見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447992號函
    (下稱108年10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後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0月
    23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 108年12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7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於108年12
    月30日以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109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4日、2
    月21日及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 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
      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實

    以第5條的方式對消費者販賣菸品。

    法條依據

    第5條
    第23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3日前經家人通知有郵局雙掛號信件,親自請假並前往戶籍地郵
       局領取,並依規定於7日內即108年12月26日提出陳述書,另要求更改地址。未料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放棄陳述,侵害訴願人之程序利益,及違反法務部行政機關文書送
       達問答手冊關於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說明,原處分亦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郵局,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不服。
    (二)訴願人並未收受本府財政局 108年10月14日函,無從得知其內容為何,原處分以該函
       為裁處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另相關買賣
       紀錄,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亦未說明判斷標準為何。訴願人主觀上無販賣系爭菸品
       之意思,客觀上未刊載要販售系爭菸品之文字,客體上亦無法交付系爭菸品,是原處
       分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原則。訴願人聲請傳喚檢舉人與訴願人當面對質,及調查
       軟體是否自動填寫「請問還有存貨嗎?」等字樣、訴願人是否有與檢舉人約定由何人
       交付菸品、檢舉人是否有留下電話號碼、檢舉人於該軟體有無封鎖訴願人等事項,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以系爭廣告刊登販賣系爭菸品,並刊有菸品照片、名稱、價格等資
      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檢舉人與訴願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放棄陳述,侵害其程序利益;其對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
      寄送至其戶籍地郵局不服;原處分以本府財政局 108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買賣紀錄為裁
      處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其主觀上無販賣系
      爭菸品之意思,客觀上未刊載要販售系爭菸品之文字,客體上亦無法交付系爭菸品云云
      。經查:
    (一)按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1款及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在以管制菸品之販賣方式,貫徹對於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以避免其輕易取得菸品。故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方式販賣菸品,
       即構成違法,應予處罰,而不以售出商品為處罰要件。查訴願人於○○○(○○○)
       上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載以「……機場○○…… NT$1,400……」等文句,並刊有
       系爭菸品之照片、價格、名稱等,另以通訊軟體與檢舉人約定交付系爭菸品並提供電
       話號碼「xxxxxxxxxx」供聯絡。是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
       齡之方式販賣菸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其主張並無販賣系爭菸品
       之意思等,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
       分機關已於原處分及副知訴願人之訴願答辯書說明本次違規事實、處罰之法令依據,
       已足使訴願人瞭解本件裁處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本案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
       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事。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7日函及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一節。查108年10月17
       日函及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
       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2月25日將該函及原處分寄存於○○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2份影本附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訴願人 108年12月26日陳述書內容與其108年10月6日陳述書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提出其他得以減輕或免罰之具體事證供核,而108年10月6日陳述書業經原處分機
       關審酌在案,是訴願人雖於 108年12月30日以陳述書陳述意見,尚難謂訴願人權益因
       而受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1款
       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或傳喚檢舉人作證,核無必要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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