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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606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分別於○○及○○○網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
、「○○」等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經民眾分別於 108年11月10日至12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8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08年12月
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06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
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
、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
播。」第 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
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
損害。」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ㄧ……。」第 7點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節
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 下:
(一) 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
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
、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
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
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
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持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
當下立刻撤除系爭廣告之刊登;原處分之裁處金額不當,不應予以加權,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分別於○○及○○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載詞句內容及圖片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持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當下立刻撤
除系爭廣告之刊登;原處分之裁處金額不當,不應予以加權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
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又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即屬違法,亦有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可參。
查系爭廣告既刊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商品規格、商品詳情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
線購買系爭食品,並宣稱如附表所載詞句及圖片,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
有所述對鼻塞、眼睛乾澀等症狀及有抗3C藍光、促進腸道健康、保衛腸道機能等功效
,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訴願人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裁罰。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
產品,屬性為一般食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
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問:案內……產品廣告……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本公司原來是以電話行銷為主(沒有實體廣告經驗),
案內……商品及我司官網皆是今年10月才開始上架至網路行銷,不知道廣告詞句規範
……雖於編撰廣告用詞謹慎,以符合現行廣告詞句規範,但仍造成本次的違規;未能
提升我司的員工對於法規能有更進一步的了解,請問貴局是否有相關講習課程時能否
通知我司參加,日後對於產品之廣告用語有疑惑之處亦會電洽貴局詢問;請念及我司
為初犯,懇請貴局從輕量刑,今後會全力配合法令之規範……。」並經○君簽章確認
在案,是訴願人之受任人○君自承刊登系爭廣告。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且為販售系
爭食品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所刊登之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系爭廣告違反上開規
定,訴願人尚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又縱訴願人於
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已立刻撤除系爭廣告之刊登,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認定準則等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 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共4則廣告,D=1.75),
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A×B×C×D=40,000×1×1×1.75=70,000)。惟依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3 條規定,因訴願人於不同網站刊登不同品項之產品,縱僅以刊播媒介或產品
品項判斷,訴願人至少有 2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至少各處訴願人 4萬
元罰鍰(A×B×C×D=40,000×1×1×1=40,000),合計處8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
僅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https://www.facebook.com/newmedic888/posts/1177917815725531
「……症狀……換季鼻塞……哈啾與鼻涕……東抓抓西抓抓……與衛生紙難分難捨……讓妳跟身體負擔說bye bye……您的困擾負擔,交給新醫買單……新醫生技○○……。」等詞句。
108年11月18日
2
○○
https://www.facebook.com/newmedic888/posts/1184936065023706
「……看到眼睛脫窗,立即告別霧煞煞……眼睛乾澀眼周痠痛,你需要眼睛專屬保養品……對抗3C藍光……植物性膠囊……您的靈魂之窗,交給○○……。」等詞句。
108年11月18日
3
○○
https://www.momoshop.com.tw/goods/GoodsDetail.jsp?i_code=7095513&Area=search&mdiv=403&oid=1_1&cid=index&kw=……
「……啟動新視界……閃閃動人 全方位晶亮有神……」並佐以眼睛圖片。
108年11月13日
4
○○
https://www.facebook.com/newmedic888/posts/1177916789058967
「……症狀……粒粒皆辛苦過程好漫長……脹氣排氣好尷尬……經常留廁查看……促進腸道健康……保衛腸道機能……您的困擾負擔,交給新醫買單……新醫生技○○……。」等詞句。
108年11月2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