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2. 府訴三字第1096100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
    56931號裁處書及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屬不動產管理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屬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之第二類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8年 1月24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5百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勞檢處乃以108年 2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1947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命訴願人文到後1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於108年11月21日及12月9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及其附
      表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
      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
      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259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
      文到後 1個月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7規定,乃以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2號函
      (下稱109年 1月16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原
      處分於109年 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
      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
      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
      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二、第二類事業……(十一)不動產……事業……2.不動產
      管理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
      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
      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
      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初已連續派員受訓考照,並於108年12月17日
      接獲勞檢處通知後,加派人員參訓,並積極延聘相關人員;訴願人已力求改善缺失,但
      因時間落差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檢查日期108年1月24日及108年11月21日、12月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
      8年 1月24日及108年11月2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勞檢處通知後,已加派人員參訓,並積極延聘相關人員;訴願人
      已力求改善缺失,但因時間落差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若有違反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
       1款等規定自明。復按不動產管理業勞工人數在5百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明定。
    (二)依勞檢處108年 1月24日及108年11月2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分別記載略
       以:「……Ⅴ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缺管理師1人 缺管理員1人
       ……」「……Ⅴ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管理員:○○○ 甲業:
       ○○○ 管理師:受訓中尚未取得證照……」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及○君分
       別簽名確認在案,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
       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復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
       期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
       ,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訴願人屬不動產管理業,其勞工
       人數達 5百人以上,依法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確保其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勞檢處於1
       08年1月24日檢查時,訴願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並未設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前經勞檢處以 108年2月12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108601947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1個月改善在案;嗣
       勞檢處於 108年11月21日再次檢查時,訴願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仍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則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應
       改善而未改善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12月17日接獲勞檢處
       通知後,即加派人員參訓,積極延聘相關人員,僅因時間落差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
       善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1月1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6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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