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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7日裁處字第002
13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09年4月9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984
22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98422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7日裁處字第00213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109年 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本市○○公園(○○○場旁)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3927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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