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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51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108年6月份至7月份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9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26
7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9年 1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22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51
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109年 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5112號……請求撤回罰款
與相關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5112號函,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人員告知補正刷卡紀錄即可,訴願人已確實執行刷卡登入系統
,請給予訴願人1次機會,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確實執行刷卡登入系統,勞檢人員告知補正即可,請給予訴願人 1次
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
:「……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是否有記載上、下班
出勤時間?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9:00上班,18:00下班,中間12:00~13:0
0休息1小時,一日正常工時8小時,因為○○○是軟體工程師(週休2日),上、下班
無需打卡,本公司無法提供○○○到職至資遣日之出勤紀錄,亦就是○○○在職期間
的上、下班時間出勤紀錄,一般軟體公司都不會去紀錄勞工上、下班時間,本公司也
是……所以無任何○○○出勤上、下班時間之紀錄,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勞檢人員告知補正即可,訴願
人已確實執行刷卡登入系統等語。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原處分機
關人員告知應予補正或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