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895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受案外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於同年5月3日申請辦理廢止聘僱印度籍○○○(居留證號碼
    :ACxxxxxxxx,下稱○君)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經勞動部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11956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經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9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8954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
      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
      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
      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 1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
      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
      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
      詢、輔導及翻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6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不論列舉
      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已將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定辦
      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 4月間受委任代為申請外國人提前解聘,108年5月7
      日勞動部告稱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才能代送件。有關就業服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1款明定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其文義足以理解為係幫助
      國民與雇主之間締結聘僱契約之相關行為,而未及於其他與協助締結聘僱契約無關之行
      為。至同法第35條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業務,並非在定義就業服務業
      務之範圍,且該條所列事項甚為廣泛,除第1項第1款、第2款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條定義
      而需要保護求職者外,其餘事項多為單方面服務,如安排健康檢查、諮詢、翻譯等,顯
      見立法者並無將該條所列事項全部歸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營之意。又如依勞動部見解
      ,未經許可提供就業諮詢、翻譯等業務均違反就業服務法,惟此等行為在社會上並未見
      有人受害,主管機關處以重罰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竟為何?此等行為與違法人力仲介課以
      相同程度之處罰,明顯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屬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訴願人
      與○○公司108年 4月26日簽訂契約及108年5月3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申請項目:提前解聘)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務範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解釋,即限於幫助國民與雇主間締結聘僱契約之相關行為;至同法第35條係規範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業務,其內容廣泛,立法者並無全部歸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營之
      意,且其中部分行為對社會亦無害,與違法人力仲介有別,如認從事該條所列行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明顯不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本
      件:
    (一)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
       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變更聘僱許可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
       1項及許可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
       事項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申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亦有前勞委會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可資參
       照。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採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
       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保障雇主、求職人及外國人之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
       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自包含上述就業服務法第35條
       第 1項各款所定行為。查本件訴願人非屬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受○○
       公司委任並辦理廢止聘僱○君之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按接
       受雇主委任辦理變更聘僱許可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訴願人未經許可,自不得擅自從事
       前開就業服務業務,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稱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之就業服務業務範圍,僅限於幫助國民與雇主間締結聘
       僱契約之相關行為等語,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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