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60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9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
    龍潭區○○路○○段○○巷○○號,下稱○○公司)稽查,查獲如附表所列食品(下稱系爭
    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之情事,經該局於108年11月6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約談紀錄,○君表示系爭食品係訴願人委由○○公司代工,並借用該
    公司倉儲儲放,因訴願人逾期仍未取貨即被查獲。訴願人亦出具108年11月7日切結書聲明系
    爭食品所有權及責任歸屬訴願人。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8年1
    1月19日桃衛食管字第 108012379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6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
    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等規定
    ,以 108年1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06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鍰(違規食品共2項,各處 6萬元罰鍰,共計處12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08年12月31日
    前提出違規產品回收銷毀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後銷毀。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5日及5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
      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
      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第5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
      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條
      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期限。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 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 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 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
      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 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
      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釋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逾期包裝食品(常溫食品)已全數進入冷藏庫棧板上報
      廢封存,工廠已將此逾期商品進行報廢處理,並待合法廢棄物公司進行估價中,故須妥
      善處理,貯存(封存)之目的為銷毀,而非販賣。訴願人僅有單一貯存行為,原處分機
      關逕以不同製造日期之物品認定有2個行為,亦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附表所列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而仍貯存,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
      管理暨檢驗科 108年10月2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及該局108年11月6日訪談
      ○君之約談紀錄、108年11月19日桃衛食管字第1080123797號函、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
      6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逾期包裝食品已全數進入冷藏庫棧板上報廢封存,工廠已將此逾期商
      品進行報廢處理,並待合法廢棄物公司進行估價中,故須妥善處理,貯存之目的為銷毀
      ,而非販賣;其僅有單一貯存行為等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違規食品應予沒入銷毀;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一)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11月19日桃衛食管字第108012379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以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貯存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已逾有效日期一案
       ……。說明……二、案係本局 108年10月29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龍潭區○
       ○路○○段○○巷○○號)查獲旨揭產品(有效日期:2019/10/13、2019/09/15)共
       計115箱又15包(4包/箱,共計475包)……經本局約談○○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案
       內逾期產品是受○○有限公司委託代工,而該客戶借用本公司倉儲儲放,又遲至逾期
       仍未取貨,才會導致這次逾期產品被查獲的事件,而經本公司聯繫○○公司,○○公
       司也表示案內逾期產品(共計 475包)係由○○公司所負責……』,且○○公司提具
       切結書表示:『……此批商品所有權責任歸屬為○○有限公司所有……』……。」並
       有經○君簽名確認之約談紀錄及訴願人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案由……二、案
       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10月29日至○○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龍潭區○○路○○
       段○○巷○○號)查獲『○○(有效日期:2019/10/13、2019/09)』共計115箱又15
       包(4包/箱,共計 475包)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此批商品所有權責任歸屬為○○有限公司所有……』……調查
       情形 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
       答:我是負責人○○○,今日可就本案說明。上列資料正確無誤。問:請問貴公司主
       要販售的產品為何?答:本公司主要販售調理食品。問:請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
       所販售?責任歸屬?……答:由○○有限公司於網路上販售。○○有限公司委託本公
       司產品開發,本公再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案內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問:
       請問案內產品每批製造數量?產品發貨型態?……答:該產品每批製造300包,一包2
       50公克。產品存放在大夢想家,○○會給本公司貨單,本公司再派員至○○發貨,利
       用○○宅急便發貨給訂購人。問:請問該廠區發現有逾期產品?臺端有何說明?答:
       該產品因作業疏失,未落實先進先出,導致此商品為即期品,我下令不准改樣及竄改
       有效日期,並同步處理報廢事宜,但廢棄物廠商尚未即時來載運,同月即被桃園衛生
       局稽核查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表示,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附表二第4點規
       定,有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
       或過期回收產品等廢棄物,應設置專用貯存設施;食品業者在製程中如有廢棄物或逾
       有效日期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立即丟棄,如無法立即丟棄應密封完整且清楚標示,
       置於待報廢暫存區,妥善隔離,以避免交叉污染及誤用。復查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
       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可資
       參照。再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時,貯存期間已分別逾2週及1個半月以上,且該逾
       期食品貯存於冷藏庫,未立即丟棄,亦未放置於報廢暫存區。是訴願人使用○○公司
       倉儲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尚難以其係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存為由而邀
       免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
       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不貯存,與其是否意圖販賣無涉。
    (四)至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
       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
       其行為數。訴願人貯存食品共2項,且各食品有效日期不同,訴願人於該2項食品各逾
       有效日期後,均未立即丟棄或密封完整且清楚標示,置於待報廢暫存區,應屬不同貯
       存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2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
       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
       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 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各處6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A×B×C×D×E×F
       ×G=6×1×1×1×1×1×1〕x2〕,並請訴願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提出違規產品回收
       銷毀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後銷毀,訴願人尚難以係單一貯存行為而邀減免罰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項次

    品名與有效日期

    數量

    單位

    違規事實

    1

    ○○(有效日期:108年10月13日)

    464

    逾有效日期

    2

    ○○(有效日期108年9月15日)

    11

    逾有效日期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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