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930057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於「○○○」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等 6
    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品)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5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在本市,乃
    以108年11月27日新北衛食字第10822344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
    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 109年2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7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共6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合計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4日、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109年 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522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5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0741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
      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109年5月13日北
      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3520號函復略以,該院迄 109年5月8日止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公司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
      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
      願人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
      4 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
    二、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10.促進細胞活動、深入細胞膜作用……12.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增生……32.不
      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過敏測試……」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
      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
      ,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9.面膜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之網站已荒廢多時,已經是沒有任何流量之荒
      廢網站,訴願人公司也結束營運,並無任何商業行為產生,亦沒有販售商品的交易,也
      沒有盈利,並於收到原處分後立即關閉原本荒廢之網站,且訴願人本來就是 1人公司,
      是給懷孕中配偶經營之興趣,但因配偶孕期之不適,再加上孩子出生後繁忙,公司經營
      早就荒廢,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11月25日表單編號108W8460至108W8465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
      、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之網站已荒廢多時,已無任何流量,公司也結束營運,並
      無任何商業行為產生,並於收到原處分後立即關閉原本荒廢之網站,且公司經營早就荒
      廢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
       刊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並有「
       聯絡我們」及「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告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
       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
       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
       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一所
       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化粧品係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有如附表所述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抗敏、
       促進細胞新陳代謝、消炎、殺菌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及痘疤癒合、促進
       肌膚傷口癒合等詞句;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
       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網站早已荒廢,公司也結束營運,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於收到原
       處分後立即關閉原本荒廢之網站,惟依卷附109年2月26日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
       畫面所載,訴願人營業狀況為營業中;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畫面所載,訴願人係經本府109年 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522600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是本件違規廣告查獲時,訴願人仍在營業中,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
       涉及誇大,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此與該網站有無商業行為無涉;又訴願人縱於接到
       原處分後關閉該網站,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
       罰鍰(共6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9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高濃度維他命C……痘疤……促進膠原蛋白合成……避免斑點產生……並且活化膠原蛋白增生……淡化痘疤……提高膠原蛋白活力……。」等詞句。

    108年11月25日

    2

    ○○

    xxxxx

    「……促進細胞再造……消炎鎮靜……泛紅脫屑……抗敏潤澤……能夠活化並促進細胞再造,對於皮膚炎有輔助治療的作用……能夠舒緩發紅……過敏等皮膚問題……鎮定效果……抗發炎功效對過敏性肌膚狀況有極大幫助……促進傷口愈合、肌膚收斂消炎,極佳的鎮定舒緩……同時能夠袪痘並淡化痘疤……是自由基的清道夫,能保護真皮層細胞並且保濕抗敏……同時改善肌膚微循環……提升膠原蛋白活力……。」等詞句。

    同上

    3

    ○○

    xxxxx

    「……刺激膠原蛋白更新,啟動DNA修復機制……抗氧化山藥萃取……鬆弛細紋……刺激膠原蛋白與彈力蛋白形成……有效形成葡萄糖聚胺……強效對抗自由基,提昇細胞供氧量,啟動DNA修復機制……滲入細胞高效補水。提升膠原蛋白活力……全面鎖住細胞水分……天然植物荷爾蒙DHEA抗老化、抗自由基,並促進細胞新陳代謝……。」等詞句。

    同上

    4

    ○○

    xxxxx

    「……殺菌、消炎、鎮定、代謝……醫美級13倍滲透領先技術……殺菌……10倍活性紐西蘭茶樹……消炎殺菌……改善化膿狀況……滅痘……複方植物抗痘精華……可將發炎情況降至最低,減少痤瘡丙酸桿菌,有效對抗閉鎖性荳荳及粉刺……有超強的癒合能力,殺菌收斂傷口,治理暗瘡……防止疤痕的產生……Zn PCA活膚鋅……抗菌……預防粉刺的形成……消炎……抗發炎荷荷芭油……抗發炎……敏弱舒緩維他命B5……消炎的功效,對受刺激的皮膚可減輕症狀……激發細胞活力……舒緩痘痘紅腫效果很好……很專業的消炎效果……還有點助眠效果……。」等詞句。

    同上

    5

    ○○

    xxxxx

    「……專為空汙肌膚設計……修復細胞老化……鎮定舒緩……活化修復受損組織……淡化細紋與修補受損細胞……促進纖維母細胞膠原蛋白增生,抗自由基……抑制皺紋……淡化細紋、縮小毛孔……入細胞高效補水……促進皮膚的新陳代謝……金盞花萃取液……具鎮定、舒緩、促進皮膚傷口愈合等功效……痘疤愈合及改善肌膚敏感……具鎮靜舒緩功效……。」等詞句。

    同上

    6

    ○○

    xxxxx

    「……修復細胞老化……鎮定舒緩……促進纖維母細胞膠原蛋白增生,抗自由基……維持真皮彈性的一種天然保濕因數『NMF』……穿透皮膚層、減少氧化……滲入細胞高效補水……皮膚創傷具有消炎作用,收斂毛孔、調節皮脂分泌,預防粉刺生成……鎮靜舒緩功效……這種纖維狀的蛋白質存於真皮層中,是肌膚的主要支撐,它有著像橡皮圈一樣的記憶能力,讓肌膚在伸展後,能立即回復原有形狀……。」等詞句。

    同上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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