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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8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15分,勞工可於7時
30分至 10時之間彈性上班,16時至18時30分之間彈性下班,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休息時
間1小時,加班需事先經主管同意後填報加班申請,當日下班時間扣除上班時間及中午1小時
休息時間後即為當日加班時數,計薪週期為當月首日至當月末日,當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
遇假日提前至前 1工作日),當月加班費則連同次月工資於次月發放;並查得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108年10月14日、15日、17日之平日延長工時至少各3小時,惟訴願人未給
付○君上述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766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5次分別為1
04年 5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3027000號、105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124800號、106
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99600號、106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3800號、108年
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47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
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1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2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勞工
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
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
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
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3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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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 10月14日、15日、17日為輪值關門,多數輪值員工會
外出用餐,甚至回家休息後,待需關門時始回公司關門,故如未事先向主管申請加班,
訴願人實無法知悉其究竟是否有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君未主動告知其主管加班,主
管不知其加班,致未簽核○君之加班申請,而未即時於 108年11月14日發給薪資時一併
核發○君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於 108年11月知悉○君加班事實後,於12月13日已補發
○君加班費。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程度,而依裁罰基準裁處規定最
高100萬元罰鍰,自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怠惰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君 108年10月
打卡紀錄、加班申請、薪資單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08年10月14日、15日、17日為輪值關門,多數輪值員工會外出用
餐,甚至回家休息後,待需關門時始回公司關門,故如未事先向主管申請加班,訴願人
實無法知悉其究竟是否有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訴願人已補發加班費,原處分有裁量怠
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
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工作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
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約定工作時間為全公司表定時間為8:45~17:15,上班時間可
彈性,時間07:30~10:00,下班時間可彈性,時間為16:00~18:30,每日工作時間為
7.5小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上班之出缺勤狀況?答
:員工上系統打卡……問:請問貴公司之勞工約定之工資為何?何時發放工資?……答
:約定工資項目為本薪及伙食津貼……計薪週期為每月 1日至月底,當月14日以匯款方
式發放當月薪資……當月加班費於次月發放。問: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若有
,其規定為何?答:有,需事先徵得主管同意可加班,後上系統報加班。加班時間……
為當天下班時間-上班時間1小時中午休息時間為該日加班時間,但如員工未打下班卡先
去休息吃飯之情形,公司在計算加班時數時亦會包含該段時間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
做出勤紀錄異常管理?答:係由各單位部門主管現場做管理,人力資源部會提醒各部門
主管如員工有加班請員工報加班……對於下班時間延遲部分未做異常管理。……問:請
問○○○108/10/14、10/15及10/17加班單顯示時間出勤時間為08:45~20:45,為何與
出勤紀錄上時間08:30~18:00不同?答:○員108/10/14、10/15及10/17出勤時間以加
班單上所顯示出勤時間 08:45~20:45為準,不清楚為何○員出勤紀錄上時間為何為08
:30~18:00 ,是否為補打卡,仍須回去釐清。……」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五、再查訴願人以109年 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時,除檢附○君108年10月打卡記錄紀載,108
年10月 14日、15日、17日簽到時間均為8時30分,簽退時間均為20時45分外,並說明確
認這3天有加班,因忘記打卡補打卡等語。依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
動部103年 3月11日及103年5月8日等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
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
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是訴願人尚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君係關門輪值而加班,因
○君未主動告知其主管加班,致未簽核○君之加班申請。是訴願人未給付○君於108年1
0月份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程度,而依裁罰基準裁處規定最
高之100萬元罰鍰,自有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裁量怠惰情事等情。按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
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
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
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明定,甲類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係第 5次以上違規者
,處罰鍰8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審
酌訴願人係第5次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裁處最高額罰鍰,難謂有裁量怠惰情
事。又縱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3日補發○君加班費,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