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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886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獨
資經營之「○○餐館」(市招:○○,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從
事收拾餐盤及送餐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9
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君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08年10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365842號書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1091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109年2
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088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8年10月19日來訴願人店裡吃飯,順便問說有缺人嗎?其
並表示已申請工作證,可否先面試,俟其取得工作證後,再來店裡工作,忽然店裡來了
很多客人,○君看到訴願人忙不過來,就主動幫忙而已。○君只是來店裡吃飯及應徵,
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亦無支付○君薪資及任何條件交換,且訴願人之員工皆有穿
著制服,○君亦未穿著訴願人之制服,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從事收拾餐盤及送餐等工作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
08年10月19日分別訪談○君、○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只是來訴願人店裡吃飯及應徵,看到訴願人忙不過來,就主動幫忙而
已,並非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亦無支付○君薪資及任何條件交換,○君亦未穿著訴願
人之制服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0月19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登記名稱:○○餐館,登記負責
人:○○○,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店長
,實際負責人有事情無法前來,所以委託我製作筆錄。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10月
19日 13時25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男,89年○○月○○
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
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不是我僱用的,他只是來吃飯
的,看我們太忙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就說可以阿。屬實。我有在場。……問:你
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答:我沒有僱用他,他是在10月19日才到我們
店內吃飯,順便幫我們。沒有工作時間。他今天在店內我請他去詢問櫃台人員需要幫
忙什麼……問:你平常都如何稱呼○僑?○僑都如何稱呼你?答:我都叫他○○,他
都叫我○○師傅……。」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重建處 108年10月19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派
員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0月19日下午13時25分至「
○○」(登記:○○餐館,址設: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查察,
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內從事工作,請問你在做什麼?答:我當時在店內幫忙收盤子。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無他人介紹?是否有聯繫資訊?答:我是來臺灣讀書的,
因為我常常來這間店吃飯,剛好看到店家最近有張貼徵人啟示,所以我就向店家詢問
有沒有缺人,我想來這間店工作,店家有跟我說,我必須要拿到工作證之後,才能在
店內工作。今天我是來這間店吃飯,剛好看到店裡面比較忙,所以才主動幫忙的。無
他人介紹。問:由何人應徵?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當時是由
『○○師傅』面試我的,○○師傅有告訴我一定要拿到工作證,才能在店內工作,因
為我的工作證還在申請中,目前尚未拿到,所以當時我只有拿我的居留證跟學生證給
○○師傅看。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你工作由誰指派?你工作內容為何?上班是否
需要打卡?答:店家未與我約定工作時間,因為我還是學生,我只有在沒課的時候,
才會到店裡面吃飯,如果剛好看到店家比較忙,我才會詢問○○師傅我能不能幫忙做
點事情,○○師傅說我可以收盤子跟擦桌子,有時候我也會自己主動幫忙端菜給客人
。問:你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是否有休假日?答:店家未與我約定工作時間,我
只有在沒課的時候,才會到店裡面吃飯,如果剛好看到店家在忙,我才會幫忙。問:
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發薪?由何人給付?是否有提供食宿?答:未約定工資內容
,亦未約定發薪方式,店家未提供我食宿……。」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四)據上,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接受詢問時雖表示訴願人未聘僱○君,惟亦表示其同意
讓○君於店內幫忙工作,且○君有先獲得其同意後,始於店內幫忙工作;復查○君於
接受詢問時亦表示其到店裡面吃飯,如果剛好看到店家比較忙,會詢問○君能否幫忙
,○君表示其可以收盤子跟擦桌子,其有時候也會主動幫忙端菜給客人。是○君於訴
願人所經營之「○○餐館」有從事收拾餐盤及送餐等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及95年2月3日令、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
,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即屬工作,亦與○君是否穿著訴願人之員工制服無涉;是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君只是來訴願人店裡吃飯及應徵,當時看到訴願人忙不過來,就主動幫忙一節,惟與
○君於訪談自承其有請○君去詢問店內櫃檯人員需要幫忙什麼之供述內容不符。訴願
人經營餐館業,對於場所內人員本應盡監督管理之責,卻容留○君從事收拾餐盤等工
作,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