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2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8 年11月26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實施勞動檢查,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資料供核,乃當場告知訴願人現場人員○○○(下稱
    ○君),請訴願人於108年12月5日前指派專人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並
    製作會談紀錄,由○君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10941
    7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工作規則、勞資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單、抽查勞工○○
    ○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資料,於 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
    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
    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86107795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工作規則、勞資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單、○
    ○○服務期間之所有外送紀錄、服務費用發送清冊、契約或合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12月12
    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
    109年 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39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立即改善,
    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與外送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故無相關勞動關係文件可提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第1次為108年7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33513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 68等規定,以109年1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114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代
    表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
      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
      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函請原處分機關敘明認定訴願人與外送承攬人員屬於適用
      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回復,卻予以裁罰,恐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5條規定;訴願人並已說明其與外送承攬人員並非屬於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僱傭關係
      ,故無相關文件可提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6日、12
      月5日、12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11月29日、12月6日、109年1月3日函及
      其等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函請原處分機關敘明認定訴願人與外送承攬人員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僱傭關係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回復,卻予以裁罰,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
      ;訴願人並已說明其與外送承攬人員並非屬於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僱傭關係,故無相關
      文件可提供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
      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
      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除於108年11月2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要求訴願人於 108年12月5日前指派專人攜帶資料至指定地址
      受檢,並經現場人員○君於會談紀錄簽名確認在案,復先後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
      月6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如事實欄所述資料,於 108年12月5日、12月12日至指定地點
      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 108年12月4日、12
      月1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
      復以109年 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39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前陳述意見
      。訴願人雖以109年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卻以原處分機關未闡明認定外送承攬人員屬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依據為由而仍拒絕受檢。訴願人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
      ,訴願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不得拒絕,亦即其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
      務;故不論外送承攬人員與訴願人間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訴願人既未
      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
      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即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
      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
      外送人員不適用僱傭關係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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