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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8.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413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081號函許可聘僱以色
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許
可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7月31日
派員至○○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於「○○百貨」租賃之專櫃(地址:本市
信義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指派○君至系
爭營業場所從事訓練員工及派發試用品等許可外之工作,重建處嗣於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訴願人代表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以108年8月1
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830770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8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20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1月13日函陳述意見
略以,其因組織變革,預定於 108年底辦理停業或歇業,並將進口保養品業務移轉給○○公
司,於是指派○君至○○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負責教育訓練及指導○○公司之站櫃人員,訴
願人已於108年8月13日協助○君轉換雇主,並檢附勞動部108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9
601號函(即許可○○公司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
管工作)。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勞動部上開108年 9月2日函許可○君轉換雇主前,即
於108年 7月31日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4135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君姓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5835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2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訪談時,因語言障礙及溝通不良,造成說明有誤,訴願人於
108年 11月13日陳述意見還原事實,但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事實前,即予裁罰,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訴願人因組織變革,預定於 108年底辦理停業或歇業,並將進口保養品業務移轉給○
○公司,並委由其於系爭營業場所銷售,於是指派○君至○○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負
責教育訓練及指導○○公司之站櫃人員。訴願人於108年8月13日已協助○君轉換雇主
,並經勞動部以108年 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9601號函許可○○公司聘僱○君在
案,訴願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重建處
108年7月31日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及○君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勞動部108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
第1080580081號及 108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96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組織變革等因素,於是指派○君至○○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負責教育
訓練及指導○○公司之站櫃人員,訴願人於108年8月13日已協助○君轉換雇主,並經勞
動部以108年 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9601號函許可○○公司聘僱○君在案,訴願人
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5月
16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勞動部108年5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
58008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重建處108年8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答:……○○○小姐,她來擔任我的翻譯……問:本處派員於108年7月31日
至○○百貨(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櫃位(以下
稱○○櫃位)訪視,於現場發現您在櫃上,請問當時你在做何事?……答:當天櫃上
有一位新進員工,我當天在那邊訓練她如何招攬顧客,派發試用品。……問:你知道
○○櫃位係由○○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稱○○公司)向○○百貨承租的嗎?…
…答:不知道。我知道老闆有兩間公司:○○公司和○○公司,但我不清楚○○百貨
的櫃位是哪一間承租的。當天老闆叫我去那邊我就過去了。……問:請問是誰指派你
去○○公司的櫃位做員工指導的工作?……答:我的老闆,○○○。……問:經查,
你的雇主為○○有限公司,請問是否屬實?你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答:是,
我的雇主是○○公司,我平常也是在為○○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訓練管理員工……
。」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重建處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答:……我
有帶翻譯:○○○。……問:本處派員於108年7月31日至○○百貨(地址:台北市信
義區○○○路○○段○○號)○○樓之○○櫃位訪視,現場發現 1名貴公司所聘僱之
以色列籍男性○○○(護照號碼:xxxxxxxx,以下稱○君)在櫃上從事工作。經查,
○○百貨之櫃位係由『○○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以下稱○○公司)向○○百貨承租,請問貴公司知道為何
○君為何會出現在此處工作嗎?答:你去訪查的當天,因為該櫃位應該要出席的外籍
員工沒有去,所以本公司請○君過去那邊看一下狀況。當天櫃上有一位新進員工,○
君就在那邊訓練她如何招攬顧客,派發試用品。不過他的工作平常是訓練○○公司的
員工。○○公司與○○公司兩間都是我的公司,同一個負責人。目前打算結束○○公
司,所以正在把所有的外國人都轉到○○公司的名下,目前所有手續都在進行中。因
為兩間公司是同一位負責人,所有百貨的櫃位狀況都是向負責人回報,之後再由負責
人來調動。貴處訪視當天是由本公司(○○)請○君過去○○百貨櫃位的。問:請問
○君在貴公司工作多久?工作內容與地點為何?薪資如何計算?如何給薪?答:○君
是今年 5月才來的,他平常的工作就是訓練本公司(○○)的員工。薪資也是由本公
司所給付,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以下同)16萬。問:請問您是否了解聘僱外國人至貴
公司工作須依法申請工作許可,且不可借給別間公司所使用?答:是。……。」該談
話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訴願人代表人於訪談時已自承於108年7月31日指派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君至○
○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教育訓練及指導○○公司之員工及派發試用品等許可外之
工作,於訴願時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於108年8月13日已協助○君轉換雇主至○○公司,
並經勞動部以108年 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9601號函許可○○公司聘僱○君在案
,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等語;惟訴願人既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
作,卻於108年7月31日指派所聘僱之○君前往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系爭營業場所教育
訓練及指導○○公司員工及派發試用品等許可外工作,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罰,至勞動部事後核准○○
公司聘僱○君,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裁處前,已
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20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
108年11月13日函陳述意見在案,自難認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行政罰法第
42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9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