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10930256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申請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
      至107年7月10日於本市信義區○○○路○○號附近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號:10700314
      5),由訴願人承攬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衛工處 107年6月13日逕自挖掘○○○路○
      ○號附近,與核准施工範圍(○○○路○○號附近)不符,屬挖掘超過許可範圍,違反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二)、1規定,以109年3
      月18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56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衛工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衛工處
      3 萬元罰鍰,並未課予訴願人繳納罰鍰或其他法律上之義務,難謂原處分對訴願人已造
      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雖依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衛工處命訴願人代為繳納罰金,訴願
      人始知悉原處分,並遵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出訴願;惟此係基於衛工處與
      訴願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因原處分直接產生之法律上義務,訴願人充其量僅
      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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