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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工新道
字第10930256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申請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
至107年7月10日於本市信義區○○○路○○號附近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號:10700314
5),由訴願人承攬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衛工處 107年6月13日逕自挖掘○○○路○
○號附近,與核准施工範圍(○○○路○○號附近)不符,屬挖掘超過許可範圍,違反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二)、1規定,以109年3
月18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56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衛工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衛工處
3 萬元罰鍰,並未課予訴願人繳納罰鍰或其他法律上之義務,難謂原處分對訴願人已造
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雖依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衛工處命訴願人代為繳納罰金,訴願
人始知悉原處分,並遵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出訴願;惟此係基於衛工處與
訴願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因原處分直接產生之法律上義務,訴願人充其量僅
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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