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9.06.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3111號函
及第109314631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
經營「○○小吃店」。前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至系爭建物訪視,
查得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
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86050581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飲酒店業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16規定,以109
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3111號函(下稱109年2月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0931463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同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9年2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09年2月5日函及原處分,於109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9年2月5日函部分:
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
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
年2月 1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10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
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3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原處分
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亦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