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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24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8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
宿類 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6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間有堆置雜
物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245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即依法續處。原處分於109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
條第 4項規定:「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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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建管處109年 2月6日前來稽查當場並未按門鈴通知訴願人,
致使訴願人錯失說明堆置雜物並非其所有之機會,導致裁處事實與實際明顯有違;訴願
人從未在避難動線及樓梯間堆置雜物。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於109年 2月6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間確有堆置雜
物之情事,有 8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管處稽查時並未通知,致無法說明堆置雜物並非其所有;其從未在避難
動線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通往直通樓梯或安全梯之
逃生路線本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完全通暢之狀態,方能在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時,
使人們得以順利逃離,若有違反,依前揭規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即應受罰。查依
卷附109年 2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建物安全梯間確有堆置雜物;且同址曾
經民眾 2度檢舉於安全梯間堆置物品,經原處分機關勘查並通知訴願人改善,訴願人亦
均改善,且本次堆置之鞋架等物品與訴願人前次堆置之物品式樣一致,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43230號函、109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59971
號函及 108年12月30日現場勘查照片、109年1月13日改善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原
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
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