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690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1.4公尺,長度約 12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156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3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6年即在系爭建物旁自有土地搭建簡易車棚,停放
      自有車輛;又姪女○○○2歲時在現場留有照片,推算為 80年;訴願人曾附上80、83年
      航測圖證明違建已存在;且屋頂遮陽遮雨材料係撿拾附近拆屋廢棄材料鋪上,豈能以材
      料認定係92年以後違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述理由不足採,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104年3月及105年4月Google街景圖照片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66年即在系爭建物旁自有土地搭建簡易車棚,停放自有車輛,又其姪女○
      ○○2歲時在現場留有照片,推算為 80年;訴願人曾附上80、83年航測圖證明違建已存
      在;且屋頂遮陽遮雨材料係撿拾附近拆屋廢棄材料鋪上,豈能以材料認定係92年以後違
      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
      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查前揭104年3月及105年4月Google街景圖照片
      顯示,系爭建物旁之系爭構造物當時尚未存在;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搭建
      之新違建,堪予認定。況訴願人主張66年即在系爭建物旁自有土地搭建簡易車棚部分,
      與原處分所指系爭構造物,並非同一構造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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