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4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約定每日工時為8時至15時,1日正常工時排滿8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1日正常工時8
      小時以下,中間休息30分鐘,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並查得:勞工○○○(下稱○君)
      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於 108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計2小時(其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00元【150元x2小時x4/3=4
      00元】,惟訴願人僅依時薪給付○君300元,?少付100元;其他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339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82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 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本件裁罰事項並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請給予限期改善之
      機會;且訴願人因武漢肺炎疫情生意大受影響,若再裁罰2萬元,負擔更是加重。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6日及 109年1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
      年9月出勤紀錄、108年9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本件裁罰事項並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請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且訴
      願人因武漢肺炎疫情生意大受影響,若再裁罰2萬元,負擔更是加重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與勞工約定(表定)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 答 本公司以打卡鐘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出勤上、
       下班時間,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如下:……(二)PT:8:00~15:00,一日
       正常工時有排到8小時,會有上午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一日正常8小時以下,會有30
       分鐘休息時間。(三)本公司營業時間為7:30~17:00……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
       ○○○(PT)108年9月出勤時數為何? 答 本公司所僱勞工○○○(PT)108年9月合
       計出勤115小時,計算薪資以 115X150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未以加班費1.34計給。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發薪日為何?是否每
       月發放一次薪資,薪資計算期間為何? 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方式為時薪、月薪
       ,約定發薪日為每月5號,每月發放 1次薪資,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每月5號發
       放上個月的全薪(含加班費)……」該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次
       查○君於108年9月12日、17日、18日、19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延長工時共計2小時
       ,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8年9月延長工時工資400元【150元x2小時x4/3=400元】,
       惟訴願人僅依時薪給付○君300元,?少給付 1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予處罰
       。是訴願人訴請先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與上開規定不合,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
       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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