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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27日DC0700190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
5日22時2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2月27日DC07001902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3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1日補正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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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原本停放的位置經詢問巡邏員警無違規,原處分所附之違
規照片並非當時停放位置,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5日22時2分許,在本市信義區○○
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移動而致違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
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
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2月25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
之地點為本市信義區○○公園園區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信義區○○公園設有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信義區○○公園
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被移動而致違規一節;經查訴
願人提供其陳稱「當天停車照片」 1張,惟無實際拍攝時間,且無從證明系爭機車係被
他人移動之事實;又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
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動一事,
前以109年 4月1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18485號函建請訴願人至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
,由警方開立證明或另提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訴願人嗣後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與他
人對話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仍未提供系爭機車遭人移動之相
關證明資料。是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