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1.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
    05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8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9年 2月7日北市南社字第1096000278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全戶不動產
    價值超過10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70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09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205
    4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
      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
      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前
      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案……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
      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衛生福利部108年 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號公告:「主旨:公告109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臺北市政府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
      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
      ……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
      ,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
      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
      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
      ,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
      充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共 2人,惟訴願人已失
      工作能力,且母親已80歲高齡, 2人均無收入,並無扶養之實;又原處分審認訴願人全
      家不動產總額超過標準,惟該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 1,400萬元,所有權已屬銀行,訴願
      人與母親只有居住,無法分割或贈與;另系爭不動產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請
      撤銷原處分,核給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計2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7,775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1,579
       萬5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1,597萬8,2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597萬8,275元,有訴願人及其母親戶
      政個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
      印、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母親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109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706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符,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均無收入,並無扶養之實,原處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不動產總額超
      過標準,惟該不動產已向銀行貸款 1,400萬元,所有權已屬銀行,訴願人與母親只有居
      住,無法分割或贈與,及系爭不動產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者,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補助標準等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倍;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調其等2人 107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2人之
       不動產價值為1,597萬8,275元,超過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81369276
       號公告109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2倍即706萬元,已如前述。復依
       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有關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
       認定標準,其不動產部分,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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