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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1. 府訴二字第1096101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及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出之地籍線更正之申請,竟僅以10
9年2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而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業經最高
法院 106年11月8日106年度簡上字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等云云,而未曾做成任何准、駁處分,而
未曾延長處理期限,即任置之不理。訴願人就此舉,認難以接受,而僅能提起本件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9年2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士林區○○底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76年 8月22日,○○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地號土地;94年11月30
日,○○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為現○○、○○地號土地)與同區段○○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76年 8月22日,○○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
○、○○地號土地,訴願人於96年 7月23日因信託登記為現○○地號土地受託人)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 3月10日獲致
結論,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
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以76年 4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請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峻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四、惟斯時上開○○(所有權人:○○○,下稱○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以76年 8月25日收件士丈字第840、841號,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鑑界複丈;另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地號
土地亦以同日期收件士丈字第838、839號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均經釘立界標在案。嗣
○○○以86年4月11日收件士丈字第263號再次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另訴願人代
理○君以86年 5月5日收件士丈字第353號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以86年6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660835200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副知訴願人,其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乙案,應依再鑑
界程序辦理。
五、嗣經再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訴願人主張上開○○地號土地與○○、○○、○○地號
土地界址線錯誤,且○○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 5.91平方公尺,使○○地號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等,訴願人
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號土地,與○
○、○○、○○地號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嗣經士林地院105年10月27日103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 3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 A、B、C、D、E點連
結而成之紅色實線。……。」訴願人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6年11月8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對士林地
院105年10月27日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107年
12月28日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復就107年
12月28日士林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108年 5月15日107年
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嗣訴願人檢具 109年1月20日申請書向士
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上開○○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地)間地籍線,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1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一案,……說明……二…
…業經最高法院 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案,本所地籍圖
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訴願人主張
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其所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之地籍線,僅以109年2月15日函復,而未曾
作成任何准、駁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 109年3月11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六、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之陳情,則
不包括在內。經查系爭界址之爭議,曾於76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複丈;
上開○○地號土地於86年 4月間再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鑑界,相鄰○○地號
土地亦於86年5月間辦理再鑑界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
申請。是本件訴願人不服再鑑界結果及依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判定之地籍線,向士林地政
事務所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之地籍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應作為而不作
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復查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函,係該所對於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地籍線一
案,說明上開地籍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
有案,該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核
其性質上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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