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1. 府訴二字第1096101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及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出之地籍線更正之申請,竟僅以10
      9年2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而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業經最高
      法院 106年11月8日106年度簡上字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等云云,而未曾做成任何准、駁處分,而
      未曾延長處理期限,即任置之不理。訴願人就此舉,認難以接受,而僅能提起本件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9年2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士林區○○底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76年 8月22日,○○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地號土地;94年11月30
      日,○○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為現○○、○○地號土地)與同區段○○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76年 8月22日,○○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
      ○、○○地號土地,訴願人於96年 7月23日因信託登記為現○○地號土地受託人)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 3月10日獲致
      結論,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
      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以76年 4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請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峻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四、惟斯時上開○○(所有權人:○○○,下稱○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以76年 8月25日收件士丈字第840、841號,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鑑界複丈;另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地號
      土地亦以同日期收件士丈字第838、839號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均經釘立界標在案。嗣
      ○○○以86年4月11日收件士丈字第263號再次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另訴願人代
      理○君以86年 5月5日收件士丈字第353號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以86年6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660835200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副知訴願人,其申請○○地號土地鑑界複丈乙案,應依再鑑
      界程序辦理。
    五、嗣經再鑑界所得之鑑界成果圖,訴願人主張上開○○地號土地與○○、○○、○○地號
      土地界址線錯誤,且○○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
      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 5.91平方公尺,使○○地號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等,訴願人
      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號土地,與○
      ○、○○、○○地號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嗣經士林地院105年10月27日103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 3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 A、B、C、D、E點連
      結而成之紅色實線。……。」訴願人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6年11月8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對士林地
      院105年10月27日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107年
      12月28日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復就107年
      12月28日士林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108年 5月15日107年
      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嗣訴願人檢具 109年1月20日申請書向士
      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上開○○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地)間地籍線,
      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1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一案,……說明……二…
      …業經最高法院 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案,本所地籍圖
      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訴願人主張
      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其所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之地籍線,僅以109年2月15日函復,而未曾
      作成任何准、駁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 109年3月11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六、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之陳情,則
      不包括在內。經查系爭界址之爭議,曾於76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複丈;
      上開○○地號土地於86年 4月間再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鑑界,相鄰○○地號
      土地亦於86年5月間辦理再鑑界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
      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
      申請。是本件訴願人不服再鑑界結果及依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判定之地籍線,向士林地政
      事務所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之地籍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應作為而不作
      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復查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函,係該所對於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二地間地籍線一
      案,說明上開地籍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
      有案,該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核
      其性質上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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