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108年7月10日到職,108年12月
      16日離職,下稱○君)約定108年1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之上午9時至下午 6時,中午休息1小時,自下午7時開始以0.5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
      時間。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1月28日延長工時3小時,核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2
       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者共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42元【月薪3
       0,000(本俸 28,200+伙食津貼1,800)元/30日/8時×(4/3×2時+5/3×1時)】,惟
       訴願人僅給付289元,有253元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覈實記載○君108年11月20日至22日、25日、26日及12月4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42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5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達 8,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3等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
      6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
      6252號裁處書……」惟訴願書併附者為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
      52號函,該函係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
      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
      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短付○君108年11月份加班費係因EXCEL計算薪資作業疏忽所致,已
      於109年2月10日補發加班費予○君;另108年11月20日至22日、25日、26日及12月4日因
      僅○君 1人派駐○○公司,故未有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之出勤紀錄,已於陳述意見說明
      並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8年11月出勤紀錄及108年12月工資明細、原處分
      機關109年 2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小時
       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30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1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公司與勞工○○○(下簡稱○員)約定每日工時為
       何?約定工資為何?答 ○員自108年7月10日到職……於108年12月16日為最後上班日
       ,與其約定月薪300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00~18:00,中午休息1小時(12
       :00~13:00),週休六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發薪日及給付方式?有無提
       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答 公司約定每月5日發給上月工資及上上月加班費,如
       遇銀行假期得順延,並提供工資各項目明細。 問 請問公司加班制度?有無補休制度
       ?答……得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加班單位為0.5小時,自 19:00起算加班,或依勞
       工申請為準。 問 請問○員108年11月28日……有超過晚間9時下班,是否給予加班費
       或補休?答 ○員108年11月28日申請加班3小時(19:00~22:00),並申請發給加班
       費。……問:請問○員……108年12月份有289元加班費,分別為何時加班?請說明並
       告知計算式?答:……108年12月份289元為108年11月28日加班3小時,公式為30000/
       30/8=125時薪,前2*1.33 後2*1.67,有關108年11月份加班費短少……將儘速補足…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108年11月出勤紀錄影本及加班申請單影本可知,○君於108年11月28日出
       勤時間至22時 25分,加班申請時間為19時至22時,延長工時3小時,亦為訴願人之專
       員○君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自承;故○君108年11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2小時,2小時以上者計1小時,是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108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計542元【月薪30,000元/30日/8時×(4/3×2時+5/3×1時)】。惟依卷附○君108年
       12月薪資明細表,訴願人僅給付108年11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89元,亦為訴願人之
       專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
       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
       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專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
       以:「……問:……108年11月20日至22日、25日、26日及12月4日有無置備○員出勤
       紀錄?答:○員前揭期日為 1人派駐至○○公司,故未針對○員提供簽到資料,惟○
       員所提供之工作日誌之工作時數,多為約定正常工時 8小時……。」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108年11月及12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108年11月20日至22日、25日、26日
       及12月 4日無置備○君出勤紀錄,另○君於上開時間之工作日誌亦僅記載每日出勤工
       時,未記載至分鐘為止,是訴願人有未置備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短付○君加班費及未有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之出勤紀錄均已立即改善等語
      。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未於 108年12月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
      資,亦未提供○君就 108年11月28日延長工時之補休資料供核;另訴願人亦未提供可資
      證明○君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紀錄文件或資料檔案等以供審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合計共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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