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939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
      工程」工地(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石材施作工作,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二海巡隊(下稱海巡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9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
      乃於108年10月19日、30日、11月1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訴願人之包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及○○公
      司之包商○○○(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後,以 108年11月13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1088276700號書函移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83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2月21
      日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19日書面陳
      述意見表示,系爭工地施作石材工程之○君為○○公司僱用,並非訴願人容許與知悉之
      施工人員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年3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9394
      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
      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
      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
      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名越南籍非法勞工,為○○公司的下包承攬人○君所僱傭,非訴願人僱傭或容留。
       訴願人既非行為人,不該受到處罰。
    (二)工地施工期間工班人員每天均須持證件換領工作證方可進入工地;訴願人對於「工地
       出入人員之管制」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已做足必要措施,應注意能注意也已盡相當
       之注意監督義務。
    (三)訴願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無故意;在執
       行業務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也無過失。
    (四)不論就業服務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均無既罰事業單位、又罰實際承攬人之明文規定
       ,本案處分似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不得重複裁處」之嫌。實際承攬人○
       君既已受罰鍰,訴願人應無再重複處罰之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石材施作工作,有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0月19
      日訪談○君、108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108年11月1日訪談訴願人包商
      ○○公司之受託人○君及○○公司包商○君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訴願人 108年10
      月30日委託書及○○公司108年11月1日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僱傭或容留,已嚴格管制工地出入人員,並採取「工作場所巡視
      」之必要措施,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不得重複裁處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
       10205655號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
       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
       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影本所
       示,○君為越南籍,於107年 8月9日以觀光免簽證名義入境;惟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
       巡隊人員於 108年10月19日查獲○君在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地內從事石材施作工作,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0月19日訪談○君並製作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君表示其以觀光免簽證來臺,工作是友人介紹的,沒有收仲介
       費用,於系爭工地貼牆壁石材,提供每日三餐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另據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
       載略以,系爭工地係訴願人負責,○君不是訴願人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可能是下包帶
       來的工人,○○公司是訴願人對於系爭工地 1樓大廳石材施作工程簽約合作之下包廠
       商;系爭工地人流管理由物業公司管理,物業公司對於工地人流管理比較不上手,且
       前後門都在施工,又處於青黃不接的時期,而工務所人員忙於交屋,所以沒去注意這
       名進出的外來人士是什麼人,因為工地現場很繁忙,無法確實管控現場人員進出係哪
       個承包商或裝潢公司所帶來的員工;訴願人沒有當天在工地現場進出人員的紀錄等語
       ;該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1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承包商○○公司之受託人○君並製作調
       查筆錄記載略以,其在○○公司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監工,○君不是○○公司聘僱的,
       應是○○公司下包商○君找來的工人,○○公司向訴願人承攬系爭工地 1樓大廳石材
       工程,○君承攬○○公司系爭工地 1樓牆面石材施工,○○公司開始動工的時候有問
       ○君,他帶來的工班工作人員是否都有合法證件,那時○君說有,不過○君沒有給其
       看工班的證件,後來工班人員調動,○君也都沒再說,不知道○君係如何進入系爭工
       地工作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1月1日訪
       談○○公司包商○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君向○○公司承包系爭工地 1樓
       大廳牆面石材工程,聘僱○君在系爭工地工作,每天幫○君買三餐,並給 200元車資
       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基上, ○君確有於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石材施作工作,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9
       月11日令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僱用○君,亦屬工作;且系
       爭工地施工期間工班人員須換領工作證方可進入,訴願人係聘請物業公司協助監管,
       此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並有施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訴願人對於系
       爭工地工作之人員身分有查證可能;是依前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縱訴願
       人將系爭工地之石材施作工程交由○○公司承攬,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商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然據前開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受託
       人○君之調查筆錄所載,○君表示無法確實管控現場人員進出;108年11月1日訪談訴
       願人之包商○○公司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則記載,○君表示沒有看○君工班的證件
       。準此,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
       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又訴願人與○○
       公司就系爭工地之1樓梯廳石材及標準層電梯框石材工程雖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
       2 款約定:「……未經政府許可(含工作地點)之外籍及大陸勞工不得在本工程從事
       工作,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按:即○○公司)完全負責。」然此民事契約之約定尚
       不能排除作為工地場所提供者之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
       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自非立法之本旨;
       是訴願人尚難以○君非其僱傭或容留,已嚴格管制工地出入人員,並採取「工作場所
       巡視」之必要措施,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等語,主張免責。末查原處
       分機關係認訴願人及○君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分別裁
       罰其等「非法容留」及「非法聘僱」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2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861093941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係對不同行為人之行為各別
       裁處,尚無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裁處之問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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