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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二字第1096101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0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 8月6日、8月16日、8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
為9時至 18時,休息時間1小時,1日工時8小時;加班自18時30分起計,計算單位為0.5
小時;以勞工刷卡紀錄記載勞工出勤,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每月10日發給
上月全部工資及加班費;並查得:(一)訴願人應給付勞工○○○(下稱○君)108年5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基本薪資27,600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2,0
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惟訴願人於○君108年5月份工資中扣除福利金160元;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並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
員會,依規定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提職工福利金;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勞工○
○○、○○○、○○○、○○○、○○○、○○○及○○○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其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5月3日、
10日、 5日、21日及30日延長工時,○君當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3小時,訴
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817元【(基本薪資37,600
+伙食費2,400+主管加給5,000+保障獎金3,000+手機津貼1,000)元/240小時×3小時×4
/3=817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22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8年9月23日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達8000萬以上
之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皆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02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3等規定,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728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6日、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 108年11月1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12
月1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8年12月2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2月2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
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
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
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
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
87年 8月15日台勞福一字第035225號函釋:「要旨: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組織不屬職工福
利金條例所稱『其他企業組織』……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所稱之其
他企業組織,係指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
等。本案依貴會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與任務係屬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非
屬前開條例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適用對象。惟貴會為照顧員工福利,自可提撥經費
,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項。」
92年 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
、農、漁、牧場等。……」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
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0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因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未達30人,非職工福利金條
例第1條第1項規範之其他企業組織,無須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不受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限制,訴願人與所
僱勞工簽訂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第10條即為薪
資扣款之約定;且原處分機關官網所見常見問答之答覆可知,職工人數如未達50人,
而欲興辦職工福利事項,仍可自行依需求辦理。故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範。
(二)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勞工加班應依訴願人所定之程序,事先申請同意,呈請
權責主管核准;○君未於事前申請,其因自身工作時間安排等狀況,選擇自願拋棄而
未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31號判決,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業因
○君之拋棄而解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出勤報表、訴願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給付憑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職工福利金
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
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上開提撥職工福利金來源之一為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
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
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是該
條例所規定之雇主代扣職工福利金之義務,乃職工福利金條例所創設,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
條第 2項規定,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
規模另定之。又依前勞委會87年8月15日台勞福一字第035225號函釋及92年3月24日勞
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意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企業組
織,係指包括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非屬
前開條例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適用對象者,惟若為照顧員工福利,自可提撥經費
,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復依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
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
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依108年8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勞工名卡所示,訴願人108年5月份僱
用勞工人數未達50人,依上開前勞委會 87年8月15日台勞福一字第035225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並不適用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規
定,其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自不得以職工福利金之名義逕自薪資中扣提。
(三)復查訴願人108年 5月份薪資單,勞工○君該月有福利金160元扣款項目;復依原處分
機關108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經理(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勞工○○○108年5月份薪資有扣減福利金160元之情
形?貴事業單位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答 本公司並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福
利金160元係由勞工○○○108年5月份薪資32,000元【基本薪資27,600元+伙食費2,40
0元+職務津貼 2,000元=32,000元】乘以千分之5計算而成(32,000元*0.005=160元)
。勞工○○○108年 5月份實發薪資為31,747元,其計算如下:【基本薪資27,600元+
伙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扣減勞保費667元及扣減健保費
426元及扣減福利金160元。……」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
君108年5月份薪資中扣減福利金16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已約定扣減福利金;惟查,依卷附訴
願人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僅約定:「(扣款約定)甲方得自應發給乙方之工
資……代為扣繳乙方應負擔之所得稅……福利金……」上開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
福利金扣款之金額或標準,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
027481號函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有約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109
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1663號函附補充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亦陳明略以:「…
…訴願人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故該福利金非雇主依法代扣之職
工福利金,訴願人僅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0條扣款約定項目之『福利金』,內容均未
具體明確,即逕由勞工每月薪資中直接扣款,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
所稱之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則本件訴願人未能提出堪認其與勞工約定自勞工薪
資扣減百分之 0.5作為福利金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職工人數如未達50人,而欲興辦職工福利事項,仍可自行依需求辦理,
並以此主張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範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網站常見問答略以:
「……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可從薪資中扣員工福利金?……事業單位未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勞雇雙方並無約定時,不可逕由薪資中扣除福利金。參考:
1.事業單位平時雇用職工人數在50人以上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暨勞動部勞福
一字第0920016167號函,應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2.但職工人
數如未達50人,而欲興辦職工福利事項,事業單位仍可自行依需求辦理,不受職工福
利金條例之規範,然前述公司對於是否可逕由員工薪資扣繳職福金,應注意有無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訴願人欲興辦職工福利事項,仍應注意有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主張其欲興辦職工福利事項,則可逕自勞工薪
資扣減福利金,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範,此部分應屬誤解,亦不足採。從而,本
件訴願人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勞工薪資中扣減百分之 0.5作為福利金,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據以
裁罰,並無違誤。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 週一至週五,
上午9:00至下午 18:00,中午12:00-13:00休息1小時(若員工超過12:00才開始
休息,員工仍有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工時 8小時,每週總工時40小時……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休息日及例假為何?……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答 本公司週六為
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自週一至週日為週期起訖,無採行變形工時……問 請問貴
事業單位加班制度?加班費計算方式?答 本公司加班制度為事先申請制,由員工至
○○系統線上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陳核主管,加班時段自18:30開始計算……員工可選
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108年 5月份至7月份員工加班時數皆選擇加班補休。加班費計
算以【基本薪資 +伙食費+職務津貼+主管加給 +專業加給+保障獎金+手機津貼】 / 3
0日/ 8小時,上述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公式。平日加班計算公式: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問 請問貴事
業單位出勤紀錄方式為何? 答 以刷卡機方式記載員工上下班出勤時間。……」該會
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於108年 5月3日,15日,21日及30日分別延長
工時0.5小時; 5月10日有延長工時1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3小時,訴
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8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817元【(基本薪資37,600+伙食費2,400+
主管加給5,000+保障獎金 3,000+手機津貼1,000)元/240小時×3小時×4/3=817元】
,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
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
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且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
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準此,依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101
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是訴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等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君因自身工作時間安排等狀況,選擇自願
拋棄而未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惟其於受檢時對○君上開出勤紀錄所載為上下班時間並
不爭執,亦未主張○君因處理私事等而未提供勞務,且未能提出○君於延長工時時段
未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220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9月23日陳述意見書中雖主張○君績效表現甚差,
常態性遲到,以致無法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遲延下班時間等;惟仍未提供相關事
證足以推翻出勤紀錄所載工作時間,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援引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為據,主張其並未違法一節;本府就本案所持
之法律意見及所為之事實認定,業詳述如前;前開判決既非訴願人與○君間就本案相
關事實所涉之爭訟事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相關事實時,應不受訴願人所援引其
他爭訟個案法院所為判決之拘束。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