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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4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 12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訴願人之自聘保全,
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108年1月至6月均排夜班,工作時間為18時3
0分至翌日 6時30分(含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3小時及休息時間1小時),一週起訖
為週日至週六,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休息時間1小時亦給薪,每月工資於
次月5日發放;另訴願人與○○君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主管機
關核備。並查得:
(一)訴願人以社區保全業務將外包為由,於108年 5月間預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與○○君
之勞動契約,○○君並於同年6月8日、15日、22日、28日及29日請假謀職。訴願人應
給付○○君請假期間之工資,惟於108年6月工資中扣發該筆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給付
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 1月排班26日,其中平常日計23日、休息日計2日、國定假日(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計1日,出勤時間均為 11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當月平日延長工
時計72小時,其中在2小時以內計4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4小時。訴願人
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萬5,600元【150元*(4/3*48小時+5/3×24小時)】,惟
訴願人僅給付1萬 3,800元(150元*4小時*23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
(三)承上,○○君於108年1月6日至11日、13日至18日均排班連續出勤6日,其於108年1月
11日、18日休息日分別出勤11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
出勤工資6,200元【150元*(2小時*4/3+6小時*5/3+3小時*8/3)*2日】,惟訴願人僅
給付3,600元(150元*12小時*2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能提供○○君108年 1月至6月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五)○○君於104年 4月12日到職,至108年4月12日工作年資已滿4年,依法應享有14日之
特別休假,惟迄至108年6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均未請休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給付
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六)○○君於108年 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11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訴
願人應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400元(150元*8小時*2),惟訴願人僅給
付1,800元(150元*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774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 1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復於同
年月20日以書面補充陳述略以,○○君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將自行投保勞健保等,現經相
關機關要求追溯其在職期間費用及罰鍰,爰請准予暫時扣下○○君謀職假工資計 9,000
元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 6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3、14、23、42及44等規定,以109年2月
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1445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代表人之姓名,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2203號函更正在案),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 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
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
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
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
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其爭議金額僅6,000元,
訴願人並非不給付,僅因需待區分所有權人多數達成共識後再給付,原處分顯失比例
原則。又該項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上係
同一行為,分別裁處亦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君自任職起至107年5月間均有打卡紀錄,其連任夜間保全多年,藉由訴願人對其
信任,擅自停止打卡,社區因信任而未察覺,○○君卻藉此反噬,原處分機關逕予裁
罰訴願人,恐有未當。
(三)○○君從未向訴願人請求特別休假,其請求權利應於每年度終了時消滅。另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係同一行
為,不應分別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訴願人勤務輪值表、人員輪值表、薪資請款單、○○銀行存款回條及訴願人109年1
月20日回函補充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前主任委員○○○(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案○
○○○的到離職時間,及約定工作時間、薪資如何約定?答 本社區108.7月前為自聘
保全,○○○○自 104.4.12至108.6.30在職。108.5月時通知該員做到108.6.30,後
社區改由……保全接手。……約定工資:……每月5日匯款給薪……問 108年6月工資
,請問管委會給付○○君多少工資?…… 答 依據6月工資清冊,○○君應領46291,
但依照匯款紀錄僅37291原因為該員有請 5天謀職假,故扣除5天錢,但後來,管委會
有要將這 5天工資連同資遣費已計算好,領現金通知○○君前來領取,但該員未依約
前來,至此這兩筆錢又回存回管委會帳戶。又管委會認為因108.6月該員有5天未出勤
,故先依照實際上班天數給薪,後5天謀職假的錢,併入資遣費要給他……又108.6.3
0已算好準備發給他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以社區轉由其他保全公司管理為由,於108年
5月通知○○君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卷附訴願人108年6月份人員輪值表
影本,○○君於該月8日、15日、22日、28日及29日等5日請謀職假;且訴願人該月薪
資請款單亦記載○○君薪資總額含5日謀職假。是訴願人應給付○○君5日謀職假工資
計6,000元( 150元*8小時*5日),惟據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及109年1月20日訴願
人補充陳述意見書面所載,訴願人自○○君108年6月工資中,扣發該筆工資(查訴願
人係以5日謀職假乘以12小時計算工資,故其扣發金額為9,000元),此並有卷附○○
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所載工資實際匯款金額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並非不給付謀職假工
資,僅因需待區分所有權人多數達成共識,且爭議金額僅6,000元,原處分裁罰2萬元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工資乃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
、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訴願人自難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達成共識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
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案○○○○的到離職時間,
及約定工作時間、薪資如何約定?……答 ……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君108.1月~
6月均排夜班,18:30~06:30,日工時8小時加3小時延長工時,內有1小時休息(給
薪)……約定工資:……時薪制,故○○君 108.1~6月的工資均採時薪150元,有排
班才計薪……每月5日匯款給薪……問 請問本次抽查區間108.1~6月……一週起訖為
何?答 保全員約定一週可以休二天,一週起訖自週日至週六為一週週期……問 依照
○○的班表顯示,每日排班12小時(含 1小時休息),如果1天超過8小時、國定假日
出勤、一週出勤第6天,是否依法給法訂之加班費?答 因為管委會之前都不知道有84
條之1的規定故未簽立,致平日休息日和國定假日出勤都未依法給付,僅依照1小時15
0元給付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108年 1月份勤務輪值表影本所載,○○君於該月1日至4日、6日至10
日、13日至17日、21日至25日、27日至31日等24日,均排班出勤11小時(已扣除休息
時間1小時;其中1月1日18時30分至24時為國定假日出勤,翌日 0時至6時30分為平日
出勤,延長工時計3小時),其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48小時;再延長工時
在2小時以內計24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萬5,600元【150元*(4
/3*48小時+5/3×24小時)】,惟依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前主委○
君自承僅以時薪 150元計算前開延長工時工資,且稽之訴願人108年1月薪資請款單,
亦記載以時薪150元乘以 312小時(即當月排班26日*每日12小時)計算當月工資總額
。則如以訴願人給付工資方式(時薪 150元,休息時間 1小時亦計薪)計算,其就○
○君前開平日延長工時部分,僅給付1萬 4,400元【150元*24日*4小時(延長工時3小
時+休息時間1小時給薪)】,而短少給付 1,200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23日計算訴願人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日數,認定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3,800元(150元*23日*4小時),而短少1,80
0元,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8年 1月份勤務輪值表影本所載,○○君於108年1月6日至11日
、13日至 18日均排班連續出勤6日,原處分機關審認108年1月11日及18日為○○君之
休息日,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且○○君於108年1月11日、18日休息日分別出勤11小
時(已扣除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6,200元【150元*(2
小時*4/3+6小時*5/3+3小時*8/3)*2日】,惟依上開理由五(三)所述,訴願人僅以
時薪150元計算前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君3,600元【150元*2日*12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給薪)】,而短少給付 2,600元,是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雖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與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法律上屬同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態樣各異,核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條
第2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
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
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本件依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次抽查區間108.1~6月是否有
打卡紀錄?…… 答 ……○○君自107年4月以後就不再打卡,只有班表……。」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之前主委○君於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自承僅能提供○○君108年1月至6月
班表,而未置備出勤紀錄,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之相
關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藉其信任,擅自停止打卡,訴願人因信任而未察覺
云云。惟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乃雇主之法定義務,縱勞工有漏未打卡之情形,雇主仍應
有因應之機制,以補正記錄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
法目的;是訴願人尚難以○○君自行停止打卡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查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本應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逐日覈實
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而認定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6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於法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部分之原處分爰予
維持。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未滿5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14
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亦有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
10600470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案○○○○的到離職時間…
…? 答 ……○○○○自104.4.12至108.6.30在職。……問 請問○○君任職期間有4
年2月,管委會108年度是否有給14天特別休假?或該員離職時,是否有給未休假工資
?答 依班表顯示,僅每週休假一天,108年度未給特別休假,該員離職時亦未給付1
4天特休未休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 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所載,○○君於104年4月12日到職,至108年4月12日工作
年資已滿4年,依法應享有 14日之特別休假。惟迄至108年6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
○君均未請休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給付應休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此為訴願人之前
主委○君於108年12月16日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從未請求特別休假,其請求權利應於每
年度終了時消滅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及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以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訴願主張,核
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8年 1月份勤務輪值表影本所載,○○君於108年1月1日(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排班出勤,其工作時間為18時 30分至翌日6時30分,是訴願人就○
○君於108年 1月1日18時30分至24時工作部分,應加倍發給工資1,650元(150元*5.5
小時*2,倘○○君係於該期間休息1小時,則應發給150元*4.5小時*2=1,350元)。惟
依上開理由五(三)所述,訴願人僅以時薪 150元計算前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給付
○○君825元(150元*5.5小時),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雖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與上開違反同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屬同
一行為,不應分別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態樣各異,核屬不同行為違反
不同之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
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以 8小時計算○○君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之時數,認定訴
願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400元( 150元*8小時*2),惟僅給付1,800元,而短
少600元。然國定假日應予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時連續24小時,是如勞工為跨
日工作者,應依其於國定假日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期間工作之時數,計算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經查本件卷內所附訴願人勤務輪值表等資料影本,僅能得知○○君於10
8年1月1日出勤時間至多為18時30分至24時(即5.5小時),是原處分機關逕以 8小時
計算○○君國定假日出勤時數,並認定訴願人短少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其
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等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30條第 6項及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部分,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