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10. 府訴三字第1096101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2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勞工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
      月12日、 11月20日及12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所僱
      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工時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時間為1小時,8時至9時
      為彈性上班時間;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依政府機關行
      事曆,並自108年 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317元。並查得:(一)○君於108
      年3月2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8小時及3月3日(星期日)出勤8.5小時,又訴願人表示
      該3月 3日(星期日)與同月9日(星期六)對調成為休息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君該2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2,813元【25,317/240×(4×4/3+12×5/3+0.5×8/3
      )=2,81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君於108年2月28日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844元(25,317/30=844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732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1月7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4、44等規定,以
      109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義…
      …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
      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給之
      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 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2又2/3倍給付。」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
      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4

    44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要求○君於108年2月28日、3月2日及3月3日等日加班,○君以加班名義向訴
       願人擅自請領加班費,經訴願人於108年3月20日函復臺北○○分會表示,○君假日出
       勤加班應先行簽報同意後始得行之,該分會現有秘書、服務員及自僱服務員等 3人,
       應已足堪勝任平時業務量,請該分會督促妥為管理及分配工作,是訴願人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亦未要求○君於前揭日期加班,故拒絕○君加班費之請求。
    (二)○君於前揭日期擅自至訴願人總辦公室開啟大門、卡鐘及打卡登錄加班,且翌日上班
       時仍未即時告知臺北第一分會○○○理事長(下稱○君)或相關幹部,嗣○君於 108
       年 3月12日簽請核示是否准予○君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方式核備;又○君雖於該日核章
       ,惟其表示係幫○君送送看,看訴願人是否核准其加班;訴願人既已就○君自主加班
       一事於108年3月20日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訴願人顯然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君該 3日是否確有加班與是否有加班之必要等事項,逕認訴願人
       違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又○君該3日雖有出勤紀錄,並不能證明○君有
       於該3日內工作,另依○君之報告書記載,○君利用3天之國定假日私自打卡出勤加班
       ,其不知情,且無事先之報核;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記載,上開 3日總會並不知道○君之工作內容,亦不知其有出勤,更
       不知道○君該 3日要從事何種工作,足證○君未經報准加班,且訴願人之會務並無急
       迫性,會務人員均無加班之必要,根本無需○君於連續假日前來加班,依勞動部 103
       年5月8日函釋意旨,該3日即不屬於工作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2日、11月20日及12月4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總務組副組長○○○(下稱○君)、秘書長○○○(下稱○君)及
      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君攷勤表、員工薪津單、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訴願人之臺北○○分會108年3月12日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會務並無急迫性,會務人員均無加班之必要,無需○君於該 3日前來加
      班,○君以加班名義擅自請領加班費,訴願人於108年3月20日函即為反對其加班之意思
      表示,依勞動部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該3日即不屬於工作時間,訴願人不負有給付加
      班費之義務;○君利用該 3日私自打卡出勤加班,○君均不知情,原處分機關未調查○
      君該 3日是否確有加班與是否有加班之必要等事項,逕認訴願人違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自明。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勞
       工○○○於貴會任職起訖期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員係本會僱用之會務人員
       ,100年6月1日到職、108年8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
       擔任『聘任○○分會服務員』(均為全時工作者月薪制)。……其直屬主管係本會臺
       北○○分會理事長( 100年10月份迄今係○○○理事長)……該分會之主要行政業務
       皆由○員執行。……問:貴會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例假日、
       休息日、國定假日如何約定?答:週一至週五08:00-17:00,中午休息1小時,08:
       00-09:00為彈性上班時間,自首筆打卡起計算經過9小時即可退勤(計算至分鐘)。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依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問:貴會如何記錄勞工○○○之出
       缺勤狀況?答:本會於總會會所放置打卡鐘,○員須於上、下班時至總會會所打卡鐘
       處打卡,再至○○分會之辦公室(與總會會所位於同一樓層)工作,本會每個月月初
       會確認各勞工上個月之出缺勤狀況,以利核薪。問:貴會與勞工○○○約定薪資計算
       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員係月薪制勞工,108年1月起
       晉級為36薪點(約定工資為月薪 25,317元),惟108年1~3月份薪資單仍使用107年之
       舊有35薪點(月薪 25,100),但本會曾於108年4月1日補發108年1~3月份晉級差額…
       …問:貴會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若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起訖為何
       ?答:本會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問:貴會申請加班的規定
       為何?勞工加班是否需要事先申請?可否事後補申請?核准加班之流程為何?是否有
       相關的工作規則可供參考?工作規則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答:本會因受僱勞工從未
       有過加班需求,故晉用管理辦法無訂定申請加班規則,假設勞工確有加班之實需,須
       於事先向主管申請並經核准,惟本會自民國36年成立至今除○員外未曾有過受僱勞工
       申請加班及發放加班費。問:勞工○○○108年 1月份至8月份期間加班情形為何?是
       在處理何種公務?貴會是否核准或拒絕?拒絕之理由為何?答:○員於108年3月12日
       上簽陳請總會108年 2月28日、3月2日至3日共3日之國定假日加班,主張其於上開3日
       有出勤整理會務,向本會申請核與加班費或補休,經○員主管(○○分會理事長○○
       ○)於108年3月12日15:40核章送陳。據○○○理事長表示幫她送送看,看總會是否
       核准她的加班。總會表示因○員未事先報備,且本工會從未有過勞工加班之需求,故
       予以退回○員之申請。另○○○理事長再說明,○員雖於上開 3日有刷卡紀錄,且○
       員又說她有出勤整理工會會員之會籍資料,故第一時間才答應幫她送送看。據總會表
       示,上開3日總會根本不知道○員之工作內容,亦不知其有出勤,更不知道她這3日要
       從事何種工作……。」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訴願人之臺北○○分會108年3月
       12日簽載以:「主旨:有關本分會服務員○○○假日出勤加班事宜……說明:一、本
       分會服務員於108年 2月28日、3月2日至3日共三天於假日期間出勤整理會務。二、是
       否准予請領加班費或以補休方式核可,敬請 核示……」並經○君蓋章在案;再依○
       君108年3月份攷勤表所載,○君108年3月2日、3日刷卡時間分別為「7:57-17:22」
       及「8:07-17:53」,○君確於108年3月2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及3月3日休息日出勤8.
       5小時,惟○君108年3月份、4月份至8月份員工薪津單除應領薪津欄小計分別記載「2
       5,100」、「 25,317」外,均無給付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給付○君該2休息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於109年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時始提出○君之報告書,主張○君表示其
       對於○君於108年 2月28日、3月2日、3日私自打卡出勤加班均不知情,且○君無事先
       報核,核與前揭經○君核章之臺北○○分會108年3月12日簽之內容不同,尚難採據;
       況依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為雇主指揮監督的範圍,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主張勞工非實際提供勞務者,應負舉證之責。訴願人及○
       君既未於當場為反對○君加班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該出勤紀錄非實際工作時間,
       則○君於休息日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並無違誤。
    (二)復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和平紀念日放假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
       ,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及勞動部前揭
       106年3月24日函釋意旨自明;依○君108年2月份攷勤表所載,○君108年2月28日刷卡
       時間為「8:XX-17:21」(因與下班時間重覆打卡,上班卡分鐘處無法辨識),○君
       確於108年 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近8小時,惟○君108年3月份及4月份至8月份員工薪
       津單除應領薪津欄小計記載「25,100」、「25,317」外,並無給付加班費或延長工時
       工資之記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108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及○君對○君上開
       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其出勤紀錄非實際工作時間
       ,○君於該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自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
       。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
       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