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合建契約書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093046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報備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
      明略以:「……為○○股份有限公司的109年2月14日的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公證書……被『本人○○○ 109.2.17、109年2月19日、109
      年 2月21日……連續三次以存證信函給取消。』……。特此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報備此事。』……。」經建管處以109年3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46151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土
      地合建契約書、公證書取消疑義一案……說明:……二、案旨經查,倘屬行政院62年 2
      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
      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
      。』所述情事,則應循前揭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09年3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46151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明事項
      ,說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循之程序,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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