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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32051號
函及第10930532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
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嗣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
同)109年 4月9日稽查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16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32051號
函(下稱109年 4月23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532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109年4月23日函及原處分,於109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5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76011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9年4月23日函部分:
查本件109年4月23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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