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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4日裁處字第00
215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
3日上午11時3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堤內○○路○○巷○○弄○○號前越堤階梯)
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9年4月24日裁處字第0021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裁處罰鍰(109.4.27北市工水管字
第10960327114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327114號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堤防之牆外、汽車停車格之間,並非堤
防內;只要牆外路地沒有劃紅線或未設禁制標示,均不構成違法;系爭機車前面停放 1
台腳踏車為何不須開單;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宣導,應改處以書面警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4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本市○○公園(堤內○
○路○○巷○○弄○○號前越堤階梯)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堤防之牆外、汽車停車格之間,並非堤防內;只要牆
外路地沒有劃紅線或未設禁制標示,均不構成違法;系爭機車前面停放 1台腳踏車為何
不須開單;原處分機關應改處以書面警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
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有停
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又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
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
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公園區域。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
堤內○○路○○巷○○弄○○號前越堤階梯)堤防旁路緣石上面空地,屬公告○○公園
區域,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停車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機車停放
位置之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即應遵守相關規範
;訴願人主張堤防之牆外未設立禁制標示,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
為而得邀免責,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
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再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
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
,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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