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038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有關北市都建字第 10930403821號一案……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03821號函(下稱109年
      1月17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0382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大安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館業等,經本
      市商業處於108年7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
      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尚未辦理108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8年7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2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30日內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申報,該函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系爭建物 108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 19規定,以109年1月17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年2月27日前補辦申報,倘逾期仍未辦理者,將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
      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1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2月20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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