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31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1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4層1座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102)鑑字第 1050號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須
      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3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308357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並以103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10330835700號函等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等於105年3月3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3月3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 5月22日至7月18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
      數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認定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乃
      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316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
      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9年3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
      9年4月10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對訴願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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