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3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南檢師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事檢驗師,原執業登記於
      ○○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離職,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其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遲至109年1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訴願人以同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2月20
      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103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
      陳述意見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9年2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
      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裁處書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
      年2月 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 3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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