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46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藥師(同)執字第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藥師,原執業登記於○○有
      限公司(機構代碼:xxxxxxxx),其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
      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藥師執業執照更新。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767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8年 1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9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05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329841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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