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930184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刊登「○○
    」及「○○」等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美容功效:排毒殺
    菌……皮膚功效:收縮微血管,舒緩發炎……呼吸道功效:緩解感冒造成的不適……身體功
    效:減緩頭痛、頭暈、肌肉酸痛……薄荷提煉精油妙用……頭痛暈眩:減輕由於夏日熱氣攻
    心、身體不適、暈車、習慣性頭痛等而導致的頭痛暈眩……提神醒腦……止癢驅蚊……止癢
    消炎……減少黑頭粉刺……排毒,抑制油脂分泌……」及「……活化肌膚細胞,刺激膠原蛋
    白新生……減少細紋發生……促進肌膚再生力量……強化玻尿酸生成……」等詞句(下合稱
    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3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18等規定,以109年3月11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930184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違
    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3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
      詞句……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增生……」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9.面膜
      10.其他。」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載明判斷廣告內容虛偽誇大之標準,並明確揭示詳述採用
      該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廣告內容確有違法,事實欄認系爭廣告違
      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法令依據欄同時引用同法第2項,前後不一致,
      亦未載明系爭廣告究竟何處該當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為說明,實有處分不附理
      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依司法院釋字
      第577及623號解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廣告係由合作之行銷團隊撰寫及管理
      ,訴願人事先對廣告內容並不知情,亦非實際刊登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於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系爭廣告網站畫面列印資料、
      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處分不附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
      見表達,並未誇大,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廣告係由合作之行銷團隊撰寫及管理
      ,訴願人並非實際刊登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罰云云
      。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
      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範圍及認定準則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
      變身體結構之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
      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
       、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
       涉及虛偽或誇大。又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依認定準則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
       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
       登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又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效能,經原處分機關
       依認定準則第3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審認系爭產品宣稱如排毒殺菌、刺激膠原蛋白
       新生等非屬一般化粧品之效能;及涉及減緩頭痛等詞句;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且○君於109年3月4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已自承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
       研判結果所為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
       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
       之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按
      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且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亦有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化粧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
      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訂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加以規範,以維
      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另查○君於109年 3月4日原處分機關訪談
      時已自承,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訴願人訴願時始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合作之行銷團隊
      撰寫及管理,訴願人並非實際刊登行為人,前後不一致,亦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
      實其說,且該等詞句係刊登在訴願人之公司網站,訴願人對其公司網站自應負管理責任
      ,其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5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次處4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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