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4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配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小時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元,1週工作3天,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午
      休息1小時),○君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每月工資為次月10日轉帳匯款
      給付(遇假日則順延至下週第一個工作日給付),○君108年8月份及9月份工資合併於1
      08年 10月14日給付。○君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27日各遲到2分鐘,8月29日及9月3
      日各遲到3分鐘,共計遲到時間為 12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應為30元
      (時薪150/60*12),惟訴願人扣除 6小時工資900元(時薪150*6小時),溢扣工資870
      元(900-30),其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731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4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
      09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
      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
      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
      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
      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
      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說明:……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招聘行銷公關的正式員工,○君因還未畢業,
      強調願擔任實習不支薪,訴願人才同意其實習,然其進公司的下一個禮拜,要求訴願人
      與其就讀學校「○○大學○○系」簽署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合約明定訴願人為學生進
      行教育及訓練,且不需支付薪資。○君為實習生,訴願人與○君之關係應依據專科以上
      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並非僱傭關係。訴願人確實有在實習合約書用印,再交由
      ○君帶回學校用印,因○君告知訴願人要離職,因此訴願人及學校皆未保留此簽署完成
      的合約。勞動檢查時,因原處分機關突襲勞動檢查,訴願人完全不清楚事發原委情況下
      就被迫回答問題,案件內容根本就是原處分機關捏造事實,為了裁罰而裁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8年 7月及8月
      出勤紀錄、薪資單及轉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就讀學校間簽有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君為實習生,訴願人與
      ○君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約定不支薪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
       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
       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
       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
       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
       徵;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及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亦有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勞動
       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是否簽立勞動契約?答:受訪者為
       ○○有限公司負責人○○○先生表示在○○招募行銷公關助理職缺,原設定此為正職
       職務,但○○○表示其目前為在校學生身份所以無法全時週一至週五工作,只能來部
       分時間工作(一週約來3天工作,如週一、三、五或週二至週四,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
       30分至下午 18點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故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所以當時公司通知錄
       取她的職務(稱)為行銷及公關實習生,約定每小時工資額為時薪 150元,以符合勞
       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的規定,未有簽立勞動契約,勞工○○○到職日為108年8月27日至
       9月27日,該員到職後約9月初時(約9/10前)有告知公司,學校有學分制的實習合約
       ,負責人表示雙方有簽立學校實習合約(負責人與學校系主任簽立及三方(○○○、
       負責人、系主任簽立)但目前無完成用印合約影本資料,且○○○亦表示不需要此實
       習合約於9月20日告知負責人,於9月27日○○○下班前親自告知負責人做到今日(9/
       27)申請離職。問:每月工資何時發放?如何給付?是否有遲到扣薪如何計算?答:
       ○○○擔任行銷及公關實習生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行銷公關主管公務相關事宜處理
       ,每月工資約次月10號轉帳匯款給付,遇假日順延下週第1個工作日,故○○○8月27
       日至9月27日工資於108年10月14日轉帳匯款給付(8月27日至9月27日工資合併發給)
       。負責人表示○○○8月28日遲到2分鐘、8月29日遲到3分鐘、9月3日遲到3分鐘、9月
       10日遲到 2分鐘、9月27日遲到2分鐘,故108年8月至9月共計遲到12分鐘,扣6小時時
       數, 8月27日至9月27日工時共計100.5小時,扣6小時遲到為94.5小時×150元=1417
       5元,轉帳匯款跨行手續費15元,故實領金額為14160元……」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給付○君薪資1萬4,160元之事實,亦有○君10
       8年9月薪資單及轉帳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查○君按約定工作時間內於訴願人之工作
       地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為訴願人公司組織之ㄧ部,與訴願人其他勞工工作內容並無
       不同;且○君上下班均須打卡,遲到須扣薪,訴願人以時薪計算給付○君工資,○君
       與訴願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雙方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本件○君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27日各遲到2分鐘,8月29日及9
       月3日各遲到3分鐘,共計遲到12分鐘,有○君之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依其
       遲到時間比例僅能扣發工資30元(時薪150/60*12),惟訴願人扣除工資900元(時薪
       150*6小時),溢扣工資 87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其與○君及其就讀學校訂有實習合約,並約定不支薪等語,既未能提
       出三方簽署之實習合約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
       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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