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7.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廢字第41-109-02049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9日10時25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正區○○○路○○巷前(下稱系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1月9日第X100770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09年2月5日廢字第41-109-020495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違規地點為本市中正區○○○路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3076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於109年3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當天確有
    抽菸,但未把菸蒂丟棄於人行道上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0
    8123號函復訴願人,經原告發人員說明,訴願人抽菸後並未將菸蒂隨手撿起或丟入垃圾桶,
    而是隨手丟棄,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違法。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 4月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完菸後將菸蒂暫時放置身旁位置,繼續坐在原位置,尚未
      離開,即遭稽查人員指稱其亂丟菸蒂。訴願人抽完菸後想多坐一些時間,等離開時一併
      將菸蒂帶至醫院內垃圾桶棄置,但稽查人員不聽訴願人陳述,一口咬定訴願人丟棄菸蒂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109年1月9日第X100770
      7 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抽完菸後將菸蒂暫時放置身旁位置,繼續坐在原位置,尚未離開,即遭
      稽查人員指稱其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
      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以:「……有關本隊於109年1月09日10時25分發現○君
      至○○○路○○巷前抽菸後將菸蒂亂丟於地上後離開、職向前表明環保局稽查並告知行
      為人煙蒂不能亂丟、行為人返回將地面上菸蒂撿起來後坐在女兒牆,值再次向前並請行
      為人提供身分證逕行舉發……。」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
      過及答辯意旨:……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時現場目睹訴願人將煙蒂丟棄於地面後隨
      即離開,即上前表明身分且告知該違規情事後掣單舉發,本局執勤人員稽查、取締程序
      並無違誤……此有採證相片、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菸蒂係置於人行道旁之格柵蓋板上;訴願主張將菸蒂暫放身旁,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採證在
      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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